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蔡昀達 被上訴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南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5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判決以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基於自稱「金石堂客服」及「富邦銀行黃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則係基於暱稱「小新」之大陸網友透過淘寶網委託其代購遊戲點數之交易而來,核屬指示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惟受詐欺者所為之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而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大陸網友「小新」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應予廢棄等語,可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先後假冒
「金石堂客服」及「富邦銀行黃主任」致電上訴人佯稱:加入金石堂高級會員得享6折優惠,如無意願加入,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否則每月須繳8,000元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係因暱稱「小新」之大陸網友於110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透過淘寶網委託其代購遊戲點數,上訴人始於同年月4日提供系爭帳戶供「小新」匯款給付代購款項,嗣依「小新」委託金額購入遊戲點數,並傳送遊戲點數購買序號予「小新」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可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誤信其操作得取消金石堂高級會員扣款,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匯出系爭款項,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其與暱稱「小新」之人間代購遊戲點數交易而來,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自陳之受詐騙情形,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受利者為因此受有免除給付被上訴人代購遊戲點數款項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詐欺集團成員返還該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之取得利益並非基於其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當屬無據。原判決以兩造間成立指示給付關係,非基於同一原因,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有不當,然其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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