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乙○○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乙○○等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七號受理執行在案。其中受刑人甲○○○因工作因素,而乙○○亦因身體及須照顧家人等家庭因素,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出在職證明、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明「因身體、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情,請求執行檢察官准許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詎受刑人等依命遵期到案時,承辦檢察官竟強令受刑人等應先將身上準備繳交易科罰金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先行給付予本案告發人 廖綿 花,並稱將另定執行期日,命受刑人等須在下一執行期日前籌款將積欠 廖女 之一百二十萬元餘額還清,受刑人等二人因其與 廖綿花 間之民事訴訟,迭經一、二審均勝訴,認承辦檢察官之要求並無理由而堅拒,受刑人等易科罰金之聲請竟遭執行檢察官駁回,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監執行。按本案執行之罪名既為偽造文書罪,與受刑人等是否積欠廖女債務?金額若干?是否已清償等情並無關聯,執行檢察官卻強令受刑人等須給付廖綿花一定之金錢,作為易科罰金之條件,乃出於與執行事務無關之考量;況受刑人等二人非累犯亦無前科,亦非習於犯罪之人,就准否易科罰金之審查,並未有任何不執行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實據。是受刑人等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明。即關於被告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接受執行時,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根據接受執行之人個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具體衡酌判斷之。目前檢察執行實務,關於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於辦理執行時多採較寬鬆之方式,准許接受執行之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之。然查殊不得因此遽謂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於辦理執行時,即應率而均准許接受執行之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之。換言之,檢察官於辦理執行時,決定是否採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妥為審查其執行時有無困難為其準據。
三、查受刑人等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受刑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其工作、身體及家庭關係,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而遭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憑。次查,觀之本案執行卷宗所載,得知執行檢察官之所以不准許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乃係以受刑人甲○○○雖任職於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公司業務並不因受刑人甲○○○入監執行而受有任何影響,此業經檢察官電詢該公司人事職員紀麗珠證明無訛。而受刑人乙○○雖患有糖尿病,惟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飲食,尚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此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乙○○雖另提出其父黃金玉、其孫 黃炤穎 之殘障手冊,表明須 顧養渠 等,惟觀諸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內尚住有 曾惠貞 (妻,民國卅三年出生)、 黃國修 (長子,民國五十五年出生)、 黃麗玲 (長女,民國000年出生)、 趙中昱 (女婿,民國000年出生)等人,是其父、孫二人亦無乏人照顧之虞。是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二人既無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因而不准許其等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桃檢守執癸字第0九一九一一一七九七號函稿附執行卷足憑。
四、綜觀本案,執行檢察官乃以受刑人甲○○○、乙○○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以不准其等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本院核認檢察官此項執行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並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受刑人等於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曾在法警室恫稱:「出來後要殺了檢察官」等語(參見檢察官黃智勇所擬具之理由書第(五項))。由此觀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竟敢在檢察署法警室內,對於依法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放言恫嚇,足見其等品行粗鄙暴戾之一斑,因此即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基於以上之因素,認定受刑人不宜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自無違誤。受刑人率以檢察官恣意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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