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罹患胃出血、十二指腸腸囊炎已有多年,在患病期間為抑制病發之痛楚,每日都得服用抗生素及止痛藥,由於這種病要改善治癒需住院開刀,且需花一筆龐大醫藥費,因經濟不景氣導致失業,因此為減輕病痛,乃有購買抗生素止痛。又患病期間,無法負擔臨時工粗重工作,常常三餐不繼,根本沒有錢買毒品施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案發當日,被告因惡疾復發,疼痛難耐,出門找朋友借錢購買藥品止痛,路上恰遇昔日相識友人,得知被告之情況,交予被告一小包海洛因,告知可暫止疼痛後,即分手,被告因當時病發走路歪斜不穩,蹲倒在地,神智昏滯行為異常,致警員上前盤查,被告告知警員當時身體狀況且主動交出毒品,被告沒有施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誠屬冤枉,被告因患病常年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物,是否因此而產生藥物反應,請鈞院予以複驗,毋枉毋縱,體恤下情,為被告洗清冤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查獲時起至當日十五時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稽)。被告雖僅承認持有上開毒品而否認施用之犯行,惟查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僅持有毒品顯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海洛因,辯以因其罹患胃出血、十二指腸腸囊炎,常年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物,是否因此而產生藥物反應云云。惟查海洛因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煙毒反應,並無法確實推定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經代謝後,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被告承認係其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三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抗告人於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查獲時起至當日十五時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其辯以伊常年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物,是否因此而產生藥物反應云云,為不可採,其聲請複驗尿液,亦顯無必要。至於抗告人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大安里辦公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失業中,惟其是否失業,與有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該證明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