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戊○○
甲○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延壽國宅社區丙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及丁○○係該管理委員會委員,乙○○則係該管理委員會之幹事,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該管理委員會於報紙刊登監視系統工程招標公告,自訴人即前往領標、投標,並依規定繳付押標金,復於同年七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得標,依工程慣例,應於得標後即予簽約,詎被告等迭經藉詞拒絕,自訴人雖屢次協商,仍無法簽約,自訴人在息事寧人之心態下,乃央求返還所繳付之押標金九萬四千三百元,被告等拒不返還,予以侵吞,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惟依卷附之報價單(詳原審卷第五頁)、收據(詳原審卷第六頁),其參與投標及繳交押標金之人,均是東南監控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南公司),並非自訴人個人,則縱使如自訴人所言,被告等人有侵占押標金之犯行,因係東南公司繳交押標金,則被告等人直接侵害者,亦係東南公司之法益,應由東南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東南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從而原審認自訴人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仍空言不服陳詞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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