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萊得金屬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萊得金屬有限公司、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乙○○及證人林建明三人於警訊及檢察署訊問時,對於菲律賓外勞為何在被告公司內之原因,相互矛盾,且該外勞既係來台照顧林建明之母,為何不陪同至醫院照顧林建明之母?林建明之母由何人照顧?原審竟謂林建明、乙○○二人就「菲律賓人未在萊得公司工作之事實」所述並無二致,而採信被告及證人所言,其認事用法已違常理;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訊問證人須錄音,原審就前開菲律賓外勞警訊內容既已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為何不就警訊內容之真實性調查,徒以訊問證人時未錄音,即否認證人之證言。另依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入出境頻繁,惟出境時間均僅有數天,而停留國內之時間卻有一、二個月之久,顯見其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內,原審竟謂被告甲○○多半時間在大陸經商,如何僱用前開外勞,亦與事實不符;再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萊得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萊得公司)履勘時,距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已近一年,該公司已呈半歇業狀態,原審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之一,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三、本件菲律賓國籍外勞POLAGAANALYNEBACUADO係由被告乙○○之兄林建明申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來臺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林建明住處擔任監護工,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有外僑居留口卡一紙附卷(參見警訊卷第五頁)可查,固堪認定。惟該菲律賓國籍人POLAGAANALYNEBACUADO於警訊時證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二十四之一號工廠內從事鋁裝相框之工作,係甲○○僱用伊,薪水一個月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年以前就被乙○○帶到各處工作云云(參見警訊卷卷第四頁),然該外勞既稱係在萊得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二十四之一號工廠內從事鋁裝相框之工作,且其又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入境來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時剛滿一年,則該外勞如何可能在被查獲前「一年以前」即為被告乙○○帶到「各處」工作?是該外勞於警訊所證,顯有矛盾不實之處,尚難遽為採信上開證述;再依警卷筆錄所載,該外勞為警查獲時,係在萊得公司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二十四之一號工廠二樓房間內,查獲時間又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當時除該外勞在該工廠二樓房間之單純事實外,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菲律賓人確實有在該工廠製作鋁裝相框之行為,自難僅憑該外勞於晚間留宿在該工廠二樓房間,遽而推斷該菲律賓人確在該萊得公司之工廠工作之事實,當甚明確。
四、證人即該外勞之雇主林建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帶伊母去看病,不放心該外勞一人在家,所以將之帶至伊妹公司,伊不知該外勞有在伊妹公司作相框之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帶伊母去醫院看病,該日正好伊妹乙○○回來探視,伊便請乙○○將該外勞帶去,因伊怕該外勞在家亂打長途電話,準備第二天再將該外勞帶回來,伊有時候要帶伊母去看病,便會叫伊妹把外勞帶去一下,該外勞平時均住伊家,萊得公司係伊妹在經營,因甲○○大部分時間人在大陸,該外勞確實沒有在伊妹工廠作過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而被告乙○○於警訊中辯稱:係因伊大哥生病住院,及伊哥哥告知該外勞身體不適,帶他就醫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一至三頁),二者對於該外勞會到萊得公司工廠之原因供述不一,但對於該外勞並非在萊得公司工作一節,則無不同,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明:是伊哥哥怕外勞亂跑,叫伊帶他到伊家,因伊要上班,所以將她帶到工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因為我母親住院,我哥哥要去看我母親,叫我把女傭帶回家,我家沒有空房間,我就叫他住在工廠宿舍,只有那一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三○頁),核與證人林建明所證相符,自難依被告乙○○於警訊中部分與證人林建明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乙○○及其夫即被告甲○○有僱用該外勞在萊得公司工作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稱:該外勞既係照顧林建明之母,為何不陪同至醫院照顧林建明之母?林建明之母由何人照顧?等情之存疑,或因證人林建明另有考量,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有共同僱用他人聘僱之外籍勞工之事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檢察官所執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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