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中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4日與被告(88年7月1日改制前
稱「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簽訂「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定竣工日期為90年3月3日,後因被告收購土地問題,工期經兩造合意延展,最後竣工日為92年5月12日。原告於竣工後即於92年5月15日去函通知被告所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請求驗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第2點明定,工程之驗收應由被告於竣工後7日內派員初驗,但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於接受原告之通知後,皆以行政問題推諉並無派員檢驗之動作,直至92年11月底始完成初驗,93年1月29日完成複驗,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6月10日。依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1個月為止,若工程延期或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時,承包商應即向保險公司辦理續保或加保始得繼續辦理工程請款。逾期未辦理,致受任何災害造成之一切損失,均由承包商負責。」,嗣被告88年8月5日訂頒「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將保險期限延長至完工後3個月即至92年8月12日止。原告於92年5月12日已完成工程並置於被告隨時可以驗收之狀態,但因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遲延至92年11月底始完成初驗,導致工程驗收完成時已超過原定之保險期限92年8月12日,故被告明有受領遲延之責任。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
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由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害,亦由原告負責條復,不另給價,據上,原告於原定保險期間於92年8月12日到期時,先行加保至92年10月12日,並於92年8月20日去函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請求覆核,未獲第三河川局理會,及至92年10月間保險又到期而第三河川局仍未完成初驗,當時適逢洪汛期為提防災害,原告又先加保至93年2月12日,並於93年2月11日去函請求覆核,但卻遭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回函表示拒絕,原告再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去函請求給付加保之費用,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回函僅同意核付至92年8月12日為止,惟被告實際上僅支付至92年6月12日止之保險費,自92年6月13日起之保險費均未核付。
㈢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經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5月12日已實際竣工,並通知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驗收,但第三河川局遲不進行驗收,依法已屬受領遲延,依同法第240條規定,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至92年8月12日止之保險費,另因被告受領遲延驗收所增加自92年8月13日起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361,517元,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及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驗收前之
準備云云,然原告早於92年5月12日工程完工後,即以函文方式通知被告,並於通知被告竣工後向被告提出原告之竣工報告表,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會同進行驗收前之丈量、查對及再提出竣工報告,且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於收受原告通知及交付竣工報告表後亦回函表示同意原告完工報竣備查。則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表促請被告踐行驗收程序,被告皆以行政作業推托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況於工程施工進行中,為免工程遲延,兩造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每月1日及16日定期會同辦理估驗,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丈量、查對於施工期間亦已逐步完成。被告直至92年9月22日始初次派員並通知原告會同進行上述工作,原告即依約配合,且初次驗收之結果並無重大不合格之處。關於初驗後之瑕疵,原告於1週內即已修復完成,並於通知被告再驗時附加照片佐證之。然被告接獲原告之改善通知後仍置之不理,遲不派人進行再驗,方為造成工程驗收延宕之主因。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完工後,經其丈量發現有不符之處故兩造曾
就系爭工程於92年5月7日、6月18日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並於同年7月7日由第三河川局函報第4次修正施工預算書,被告於同年月24日核定。然被告所指之工程項目之新增、修改皆已於92年5月12日前完工並修改完成,該議價程序係工程完工後,針對完工項目彙整製作清冊之文書處理工作,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而被告通知補正後之複查程序,與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應履行之驗收工作無涉。
⒊被告另辯稱其所屬第三河川局於92年7月28日函文以工程現
地之混凝土拌合場及砂石碎解洗選場設備未清除為由,要求原告盡速清除,惟查混凝土拌合場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設置,且於完工前即已拆除,而砂石碎解洗選場設備之設置與原告無關,為訴外人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砂石公司)所設置。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應被告要求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簽訂共同合作之協議書,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並與被告另簽立砂石標售契約,即由原告負責路堤工程之施工,施工後所產生之剩餘土石,被告將之販售予中港砂石公司。依原告與中港砂石公司所定協議書明定:「中港砂石公司需無條件配合原告施工需要,先行辦理甲方(即原告)應先施工項目圍內之土石採取作業,並應儘速將土石運離工地,不得影響甲方路堤工程施工。」故原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之協議書雖表明原告有容忍中港砂石公司清運砂石之義務,但中港砂石公司需於取得砂石後盡速運離不得影響原告施工。惟被告不顧原告之反對而同意中港砂石公司在工程區域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原告施工所需之砂石於工程施工之初即有特定砂石公司為配合而無向被告購買之必要,故該設備並非原告因工程所需設置之相關設備,該設備之拆除與否非屬原告工程驗收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主張,嗣該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備亦由中港砂石公司自行拆除,均與原告無關。被告自行同意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後,對於中港砂石公司之違約情形不但未盡督促之責亦未即時依對中港砂石公司為必要之責任追究,反而屢以原告與中港砂石公司間之協議書為由要求原告負連帶責任,顯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工程自88年6月13日開工,預定90年3月3日完工,因涉
工程用地無法取得及現地實際需求變更,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2年5月12日報竣。被告配合系爭工程展延竣工工期,以92年8月4日經水工字第09250357420號函知原告同意加保至峻工後3個月即至92年8月12日止。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就工程驗收之相關約定,於驗收前會同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人員,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相符後方由原告提出峻工報告,非逕自於92年5月15日函報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竣工。由於系爭工程工期長達4年,工程複雜性高,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人員需會同原告工地工程人員現場逐一丈量辦理竣工結算,繪製竣工圖費時等因素,經依契約規定簽報被告機關首長同意驗收展期,延至92年9月22日始辦理初驗,其間因原告驗收缺失改善時間延誤,至93年1月29日起辦理正式驗收,同年6月10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所涉工程保險、加保、續保及保險期限等事,均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辦理,原告於系爭契約範圍外,為分擔工程承攬責任風險所為加保之作為係屬原告自有行為,不合系爭契約條文之約定,本件原告自行展期加保之保險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於法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12日已完成工程並置於被告隨時可以
驗收之狀態,並非屬實。原告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後,經被告花費相當時日逐項比對,發現有不符合之處,故依規修改設計圖說及數量,並於92年5月7日、6月18日由兩造會同辦理綱筋、自動閘門及混凝土管等新增項目議價程序,92年7月7日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以水三工字第09201008150號函報第4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並經被告92年7月24日以經水工字第09250316170號函核定函復。上開新增工程項目原告未經完成議價程序逕自先行施工,被告體恤原告施工之辛勞及施工並無品質不良及施做不當之處,故勉為同意納入第4次修正施工預算書辦理,此亦為系爭工程驗收遲延之原因之一。
㈢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人員於進行驗收前之準備時,就
原告工作場所設備相關缺失部分,於92年7月10日、同年月28日以水三工字第09250062970號函、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依約拆除混凝土拌合設備及工地現地堆置之砂石成品、半成品及砂石碎解洗選場。原告於93年5月30日始完妥工作場所設備拆除,足見原告並無完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1款工程驗收前準備,驗收遲延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系爭工程為共同投標工程,原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之公
證書、協議書均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書第6條規定:「本工程招標以公開招標辦理,所定之協議書,應載明各成員之工作圍與權利義務……得標後治理計畫工程與疏浚計畫土石標售廠商分別與甲方簽訂契,共同連帶保證負責履行契約之責任。」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之需,申請設置系爭工程專屬之臨時混凝土拌合場,經第三河川局函復奉報備查;聯合承攬之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為配合併就近供應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原料,向被告申請設置臨時砂石碎石場,經被告許可並副知原告,原告受通知後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工程完工後,原告無須再使用混凝土及碎石原料,故原告設置之臨時專用混凝土拌合場及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設置之碎石場均應一併拆除。雖原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之協議書敘明雙方分工原則,並無明載原告及其聯合承攬之公司應連帶保證負責履行工作場所設備拆除之責任,但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精神,混凝土拌合場及碎石揚為一體相關之設備,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原告與中港砂石公司之協議書等規定,併行拆除,就拆除所生之爭議,亦需依聯合承攬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拆除之責任。
㈤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於92年5月15日所為通知,僅係致函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派員會同原告就系爭工程為驗收前之丈量及查對,相符後仍需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竣工報告,本件原告並未依此約定提出竣工報告,即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是有關驗收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2年5月12日。驗收完畢日期是93年6月10日。
㈡被告同意給付保險費至92年8月12日止。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投保時間自88年6月13日至93年2月12日止,
原告支出保險費總額為18,129,517元。其中投保至92年6月
12日止之保險費總額為15,768,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投保至92年8月12日之保險費總額為16,358,218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辦理驗收前之準備程序?如未依約辦理,是否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抗辯於驗收期間發現之缺失,是否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驗收遲延?原告與中港砂石公司所訂聯合承攬之協議書,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就其與中港砂石公司所訂協議書,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石場機具設備之拆除?該機具設備之拆除是否屬系爭工程之驗收項目?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驗收之約定,其中第21條第
1項第1款明定:「驗收前準備:竣工時,乙方(即原告)應會同甲方(即被告)就本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乙方提出竣工報告。」等語,是依此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兩造會同進行丈量、查對之程序,與系爭契約所定相符後,由原告提出竣工報告。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2年5月12日竣工後,於同年月15日函知被告,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竣工報告表,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提出竣工報告,並抗辯原告未依上述約定會同被告丈量、查對,原告就其未依約會同被告進行丈量、查對,相符後始提出竣工報告乙事亦不為爭執,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㈡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驗收前之
準備固認定如前,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已足,並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驗收前之準備,乃約定應由兩造會同進行工程之丈量與查對動作,非由原告單方即可完成驗收前之準備程序,又驗收前準備完妥後之驗收(初驗、複驗)依同條項第2~4款之約定亦均需由被告主動進行,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等語,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於被告正式驗收並接管系爭工程前,已完成之工程仍應由原告保管,即原告完成之工作,尚需被告配合進行驗收前之準備及驗收程序,始能交付由被告接管,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債務之履行核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甚明,原告得依該條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業於92年5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於92年5月15日之通知內容:「本公司承包貴局『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已於92年5月12日竣工,請核辦竣工驗收。」等語,已就其完工之事實通知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並促請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辦理驗收事宜,且原告事實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即已有給付之準備,是原告92年5月1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其所為言詞提出仍應認為符合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所為通知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尚難採納。況原告函知被告竣工及提出竣工報告表雖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方式由兩造會同丈量、查對符合後提出竣工報告,惟原告所為完工報竣之通知,經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報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三河川局92年6月3日水三工字第0925004903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則原告提出竣工報告程序上之不完備,應認為業經被告同意備查而治癒,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完工報峻,自不得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未依約提出竣工報告,所為竣工報告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㈢被告辯稱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派員丈量發現不符合之處,
故兩造於92年5月7日、6月18日會同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程序,並列入第4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經被告92年7月24日以經水工字第09250316170號函核定等語,按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新增項目及修改皆屬已完工之項目,議價程序係完工後,針對完工項目彙整製作修正預算書,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而被告通知補正後之複查程序等情,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陳稱:「被證十一內所附之同意書第四次修正施工預算,確實是原告已經施工完成部分,但這部分工程於施工時,被告尚未進行丈量,於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才去丈量。」等語及被告94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第二點所述內容相符,即此新增項目之丈量、議價及修正預算書,係就系爭工程變更時,其增減部分之工程費用所為變更之程序,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驗收前準備之丈量、查對,非屬同一事,縱原告就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於施工前先行議價即予施工,然此部分議價程序之補正,與驗收程序無關,被告以此為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簽訂有協議書共同承攬
被告之工程,原告應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就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於驗收程序中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人員發現施工區域內有混凝土拌合場及砂石碎石場之機具設備未清除,被告無法驗收,並函知原告清除,原告至93年5月30日始完妥現場設備之清除,驗收遲延之責任在原告等情,原告固不爭執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訂有協議書,惟主張混凝土拌合場設備於完工前已拆除,並否認就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場設備應負連帶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書第6條規定:「本工程標以公
開招標辦理,所定之協議書,應載明各成員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協議書,該協議書需至法院辦理公證,於投標時協議書及法院公證書本做為廠商證件之一,未檢附齊全者視為廢標,得標後治理計畫工程與疏浚計畫土石標售廠商分別與甲方簽訂契,共同連帶保證負責履行契約之責任」等語;又依原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亦約定:「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據雙方分別與業主訂立契約書內容及施工界面配合施工圍,於得標後依以上協議之工作範圍,共同連帶保證負責履行並完成契約書內容。」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補充說明書影本及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憑。且原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所訂協議書及法院公證書確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則依上述約定,原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就他方分別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各該契約之履行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堪以認定,即原告除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債務人履行之義務,就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與被告所訂土石標售契約應負之義務,亦連帶負責。
⒉被告辯稱其所屬第三河川局人員於驗收前發現施工區域有混
凝土拌合場設備未拆除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原告之工地主任甲○○為證,證人甲○○證稱:原告所設置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就已拆除等語(本院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提出之第三河川局92年7月10日水三工字第09250062970號函內容係針對原告申請退還所繳拌合設備拆除保證金所為回覆應於初驗確認已拆除後發還,同年月28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通知原告及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清除現地砂石成品、半成品及砂石解洗選場設備,並無被告所辯發現施工區域內有混凝土拌合場之設備未予清除之情形,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報告驗收意見內亦僅列有砂石碎解洗選場機具設備尚未拆除之記載,並無混凝土拌合場設備未清除之紀錄,則原告主張其設置之臨時混凝土拌合場業於完工前拆除乙節,應堪採信。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依當事人明示所成立之連帶債務,其連帶債務之內容,亦應依當事人明示之內容定之。本件砂石碎解洗選場,係由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經被告同意後設置,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㈣⒈之說明,原告應就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與被告所訂土石標售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即原告所負連帶責任之內容,應依被告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所定契約決之。而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所示,就有關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於系爭工程區域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設備之拆除,應依該工程契約第11條第
2款、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辦理,即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所設臨時設施應經被告同意後由中港砂石公司負責施設,作業期間之保養、移設及完工後恢復原狀,所需一切工料費用由中港砂石公司自理,中港砂石公司如未依規定辦理時,被告得動用中港砂石公司繳付之保證金處理,被告動用保證金後,中港砂石公司應補繳至動用前之保證金數額。故於本件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未予清除砂石碎解洗選場設備之情形,原告所應負之連帶責任依上開約定,於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未依約清除設施時,原告就該設施之清除應連帶負責,於被告動用中港砂石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與中港砂石公司就中港砂石公司於動用額度內應補繳之保證金負連帶責任。然無論原告是否應與訴外人中港砂石公司就拆除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施負連帶履行之責任,均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無關,應由被告另依與中港砂石公司間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向中港砂石公司或原告主張,殊無逕自將此砂石碎解洗選場設施拆除列為系爭工程驗收項目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因本件原告給付尚需被告之協力,原告以言詞出
給付,即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所辯延遲辦理驗收之事由,均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無涉,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至4款之規定於竣工日起1個月完成驗收並接管系爭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應堪採信。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費,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注
意事項」第貳、四固規定:所需保險費已包括在工程總價內,應由承包商給付,本處不另給價,惟系爭工程之實際請款方式係按工程完工數量計算工程款及保險費用,並將所需保險費用單獨列項請款,業據證人 林世鎧 即原告公司技師兼協理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兩造契約及附件之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保險費係由被告負擔並列入工程總價內。又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伍規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1個月為止,即依兩造原訂契約,保險期間應至完工日後1個月內,參酌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完成驗收期間亦為1個月,足見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本意為以竣工後1個月為驗收期間,該期間內之保險費仍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主張被告嗣同意核付至92年8月12日止之保險費,並提出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92年8月7日水三工字第09250073970號函及被告93年3月5日經水工字第09350101240號函為證,被告就此固辯稱本件並不適用被告嗣後於88年8月日訂頒之「經濟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將保險期限改定至完工期限後3個月之規定,係承辦人員誤認而為此函復,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同意給付保險費至92年8月12日,並經本院行爭點整理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
二、㈡點亦自認被告同意加保至92年8月12日止,則被告嗣再以係當時承辦人員誤認為由,否認同意核付保險費至92年8月12日,即屬無由,則兩造原定保險期間業經合意延長至92年8月12日止,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至92年8月12日止之保險費,即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實際投保明細所示,自88年6月13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之保險費合計為15,768,000元,被告業已全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至92年8月12日止之保險費,原告主張為16,358,863元,被告則辯稱為16,358,218元,原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以該數額為投保至92年8月12日止之保險費總額(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保險費590,218元(00000000-00000000=590218),應予准許。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等語,則原告為保管系爭工程,所增加支付之保險費,應認為屬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全部保險費用為18,129,517元,其中自92年8月12日後至原告投保期間之93年2月12日止之保險費為1,770,654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費收據暨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費用1,770,654元,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92年6月13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之保險費,合計2,36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