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宇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孝宇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 鄧宇君 ,佯稱鄧宇君因網路購物手續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2筆,需要其至ATM操作變更云云,使鄧宇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3萬元(起訴書未加計轉帳手續費15元,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匯入王孝宇上揭土銀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成年之 林宗徹 詐稱其網路購物數量錯誤扣款,需操作ATM關閉轉帳功能云云,使林宗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金額9,534元轉帳入王孝宇上揭土銀帳戶內(起訴書未加計轉帳手續費15元,誤載轉帳金額為9,519元)。嗣因鄧宇君、林宗徹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孝宇犯罪之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君、林宗徹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土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怕自己忘記密碼,所以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卡片套上,而金融卡於104年間發現遺失,遺失後伊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伊104年10月有變更姓名,伊覺得金融卡應該不能使用,土銀的存摺沒有遺失,但是伊找不到云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2292號卷,下稱警卷,第
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查:
㈠、上揭告訴人鄧宇君、林宗徹分別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君、林宗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5年3月10日蓮存字第1045005249號函及附件開戶身分證影本、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林宗徹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鄧宇君、林宗徹上揭受詐欺而匯款等情,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先辯稱:伊將土銀存摺存放在家中抽屜,金融卡則隨身攜帶,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市○○路○○○號3樓之1住處內發現存摺與金融卡遺失云云,經警詢問金融卡與存摺存放處不同何以同時遺失後,被告旋改稱:存摺是搬家時就發現遺失,金融卡則是在104年11月間去御花園KTV消費時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後於偵查中復先改辯以:金融卡在伊變更姓名前就已經遺失,且伊不知道遺失,是直到遭詐騙集團使用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時才知道云云,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詢問何以所辯不同,被告隨即再變稱:是警察詢問之前伊就已經發現遺失,因為金融卡內沒有錢,所以覺得不報警沒有關係云云(見偵卷第16頁背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存放,且如確實遺失,自會立即報案或掛失避免遭他人盜領或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依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節自應知悉,然被告就此攸關個人財務重要之金融卡及存摺究竟如何保管,又如何遺失,何以分別保管卻會不約而同遺失等情,竟數度翻異前詞,且所辯相互矛盾,更自承未就所辯遺失之金融卡及存簿掛失或報警處理,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其辯稱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金融卡密碼為自己所設定,即伊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人別訊問時能正確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對於自己生日顯然無不能記憶之情,足認被告並無忘記金融卡密碼而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性,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屬無稽。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因伊姓名有變更所以金融卡應該不能使用就不報警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土銀金融卡於本案前均供自己使用(見偵卷第16頁背面),當知金融卡使用時僅需輸入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即可,未見有以姓名作為提款要件,則其變更戶籍之姓名登記,原不影響於金融卡之使用,自為其主觀所得認知,所辯實非有據。
㈢、復徵諸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故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有致詐欺所得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高度風險,其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且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均會同時要求提供存簿及金融卡,避免款項仍能被原帳戶所有人領取,此均為詐騙集團固定之犯罪手法。被告辯稱遺失存摺、金融卡,卻無任何積極報警、掛失行為,與所辯遺失之常情相悖,反與將金融帳戶積極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節相合。另查被告土銀帳戶於104年1月16日提領905元後,結餘僅36元,遲至10個月後之104年11月23日始再度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並據被告自承:土銀帳戶係伊先前在加油站工作時供薪資轉帳所用,之後該帳戶內已經沒錢,就無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足認土銀帳戶長期未為被告使用,被告亦無使用需求等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係交付長期不使用且現無使用需求並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以免帳戶內金額一併遭領取而受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綜上,堪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節,灼然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土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等物供己使用,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一情,已詳如前述,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近年來詐騙集團案件屢見不鮮,頻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原已為一般人所周知,況被告前曾於103年8月間因參與詐騙集團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業據被告於該案坦承不諱,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對於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自更難偽稱不知。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供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有為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明,自僅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論以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本件詐騙集團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之事由,爰應認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犯行。
㈤、另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是否再開辯論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審認是否有其必要性。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委任辯護人,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辯稱存摺與提款卡非同時地遺失,不可能由同一詐騙集團取得,無證據證明提款卡與存摺均由詐騙集團取得,本院就此未予調查;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將起訴書所載被告能預見之幫助詐欺犯意與犯行列為主要爭點,置被告辯解於何地;⒊本院未向金融機構查詢改名後金融卡可否使用,無從判斷被告所述是否合理等語,請求再開辯論。然查,就聲請意旨⒈、⒊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而就聲請意旨⒉部分,本院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列為爭點,蓋爭點即當事人雙方有所爭執之事實,被告既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自應列為爭點,並無不當,實不知辯護人上開主張意所何指。本院審酌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未見有何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性,亦查無其他有再開辯論調查必要之事項,自無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致告訴人鄧宇君、林宗徹受騙金錢旋即遭詐騙集團領取而受有上開金錢損失,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度,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前曾因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又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誠無可取,然本件犯行尚非直接對告訴人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與姑姑及弟、妹同住,未婚無子女,收入供自己使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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