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00、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井偉仁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時28分許」更正為「11時13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井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9頁)、證人 劉黃玉怡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591號卷第7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與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偵字第1591號卷第30至32、55至5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正值壯年,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其責任(偵字第1518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竊3輛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井偉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偉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年10月15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
員林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張麗星 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 陳嘉安 停於該處而車牌號碼、引擎號碼不詳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安全帽與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售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員林公園旁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㈡於103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小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搬運上不知情之 劉豊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紅色農用搬運車(無車牌)後離去,並載運至順昌廢棄物清理公司(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下稱順昌公司)以5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徐嘉鍵 。
㈢於103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旁,
徒手竊取 孫永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搬運上不知情之劉豊仁所駕駛之紅色農用搬運車(無車牌)後離去,並載運至順昌公司以5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徐嘉鍵。
㈣於103年10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旁
,徒手竊取 劉清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搬運上不知情之劉豊仁所駕駛之紅色農用搬運車(無車牌)後離去,並載運至順昌公司以5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徐嘉鍵。
二、案經陳小欽、孫永卉、劉清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井偉仁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豊仁│佐證其聽從被告載運犯罪事實│││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一、㈡㈢㈣之機車前往變賣之│││具結證述│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安、│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張麗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4│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欽於│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警詢之證述│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孫永卉於│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警詢之證述│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誌於│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警詢之證述│機車遭竊之事實。│├──┼──────────┼─────────────┤│7│證人即順昌公司員工徐│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豊仁前│││嘉鍵於警詢、偵訊中之│來銷贓之事實。│││具結證述││├──┼──────────┼─────────────┤│8│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事│││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實。│││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份││││、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資源回收登記簿1份││└──┴──────────┴─────────────┘
二、核被告井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