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揚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莊坤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見 林泊龍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大門未上鎖,遂徒手進入林泊龍上開住處,旋即至2樓,並趁林泊龍在洗澡之際,竊得林泊龍放置於2樓房間外廚櫃上之皮包內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得手。嗣林泊龍當場發覺有異,經巡視屋外,發覺莊坤揚已騎乘其母 黃秀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其父莊育宏所有,應予更正)正欲離開現場,林泊龍乃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惟因莊坤揚急駛致林泊龍無法追上。嗣林泊龍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泊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莊坤揚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泊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記錄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上開時間意圖竊盜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打開皮包、翻動皮夾,離開後並經告訴人追逐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檢察官所說的,我從頭到尾都承認,我有拿告訴人的皮包及皮夾,但是裡面沒有現金 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除竊得2千元部分外,其餘皆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至4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記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6至8、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有無為本案竊盜既遂犯行?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㈠證人林泊龍就本案遭竊之情形,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損失
之金額為2千元,我皮包原本放在2樓房間外櫥櫃上小背包內,被拿出來放在1樓廚房要上2樓櫥櫃上,發現皮包內現金2千元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發現放在2樓房間外面櫃子上的背包被打開,裡面的皮夾被拿走丟在1樓的樓梯廚房旁邊櫃子上,皮夾內損失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
我先去窗戶看到被告跑掉了,我就往1樓衝,發現皮夾掉在廚房的地上,我先去看皮夾,發現裡面2千元不見了,我就騎車去追。我能確定皮夾裡有2千元不見,是因為那天我有去賣菜,當天老闆發的工錢有2千元,我中午回家休息,洗完澡要帶女朋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泊龍於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依其證述內容,其係於領得當日之工資後,旋即遭竊,則就遭竊金額之證述,應屬可信;又衡以證人林泊龍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又無何恩怨或糾紛,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刻意捏造構陷被告,反使自己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訴追之理,是證人林泊龍之上開就其於案發當日遭竊2千元之證述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略以:當時我去找一位叫 阿清 的朋友,
我到他家後就直接上樓,我就喊阿清,沒有人回應,我就去另一間房間敲門,有一個小女孩開門,還有另一個女生在玩手機,我就問阿清呢?小女孩回答說阿清不在,另一個女生沒有回應我。我後來問,小女孩都沒有回答。我準備離開時,經過廁所裡面有人,我就敲門沒有人回應,我出來時看到房間門口的櫃子有個皮包,我想說是誰的,看一下證件是誰的,看了之後不知道是誰的,我就放回去,我離開時有被一個男子攔下,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跑,我想說那個人是誰。我當時沒有工作,去找阿清是想到小時候就去找他一下,沒有做甚麼,我大約4、5年沒有去找阿清。我打開皮包看證件是因為我沒有看過小女孩跟那個女生,我想看一下,可以認,還可以問說還記得我嗎。我知道 阿青 的工作地點,離阿清家很近,但我沒有想過去那裡找他云云(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略以:我是進去找朋友,我朋友叫阿青,就是告訴人的哥哥,我有一直喊阿青阿青,我知道廁所跟房間裡都有人,我有跟告訴人的家人對話。我跟阿青有5到10年沒有見面了,我來的這個地方是一個神壇,神壇在1樓,他們住在2樓,1樓的門是敞開的,外人可以進進出出。我們小時候都是直接上去找,我當時沒有想很多,就上樓,我兩三年就會上去找一次,只是之前都不在云云; 嗣改 稱:我確實有看到錢在窗戶櫃子上面。我要拿皮夾的時候,小孩子有開門,我那時候緊張,我有打開皮夾,我有意圖要偷告訴人的錢,但是我真的沒有偷現金。我當天是要去找我的朋友 林柏青 借錢。我有打開皮包取出皮夾,是意圖竊取告訴人的金錢,但裡面沒有錢。告訴人追出來的時候我有停車,那時候我借不到錢,我才離開,如果那時候我有拿到錢的話,我就不會逗留。告訴人追我的時候我有停下來,我很錯愕。在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沒有糾紛或衝突。我有拿告訴人的皮包跟皮夾,但是裡面沒有現金。我最多只是竊盜未遂及侵入民宅,這些我都願意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5至67頁)。
㈢細究被告上開辯詞,就為何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先辯稱只是
單純去找朋友;嗣則改稱是去借錢;就為何要翻動告訴人之皮夾,先辯稱係要看證件,後改口坦承係為竊取金錢,其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即有可疑。又依其供述,被告與所謂「阿青」之朋友已有多年未見,則無論其等當年交情為何,事隔多年後再前往尋找友人,應先確認友人是否仍居在該處,或先詢問屋內之人,經過許可後方得入內,此應為社會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竟未經許可,即直接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2樓,而辯稱小時候都是這樣找云云,即與常理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至告訴人上開住處2樓後,曾碰到告訴人之家人,其中小女孩有回話,另一個女生則未回話云云,然被告既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則衡以常理,一般人自應詢問被告為何人,為何入內等等,然依被告之上開辯解,兩人竟全未質疑被告為何入內,則此亦與常理不符。至被告辯稱係借錢而非竊盜部分,依其供述係要向友人「阿青」借錢,然既未確認「阿青」是否仍居住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到現場後又未經許可直接進入,進入後又未經許可翻動告訴人之皮夾,此均顯與一般人向友人借錢時會採取之舉措全然不符,而有違社會一般常情,無足憑採。而被告上開辯詞既前後不一,又多有違背社會一般常理之處,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2樓,竊取2千元現金
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前後自相矛盾,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外,另
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並提出諸多前後矛盾及與常理不符之辯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本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為2千元,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將近3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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