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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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其上有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前開76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已經法院判決自民國87年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詎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迄今達2年以上之租金未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示表示(各於93年12月
8日、9日及10日送達被告),是以自93年12月11日起租賃關係已然終止,系爭建物已無權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45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念。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自93年12月11日起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份、存證信函、認證書各二份、回執及送達證書各四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卷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自9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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