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予以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就房地產投資買賣一事成立合夥,原告於同年6月27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夥出資金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以子 葉木盛 名義開立一張同面額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合夥出資收據。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而被告負責買入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並負責轉手出售業務,所得利益於扣除成本後雙方均分。被告以其 子葉木盛 名義開立本票,係以其子名下具有價值之不動產,為取信原告,遂由葉木盛開立本票,以保證原告有能力返還合夥投資金。之後原告於同年7月8日出資100萬元、7月16日出資200萬元。原告另於92年7月16日應被告要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購買300萬元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指定代書 陳增隆 ,以代理土地出賣人 吳先進 收受土地價款一部分。92年10月15日原告又出資300萬元,被告復以其媳婦 吳雅婷 之名義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收受該合夥資金之收據。
(二)另92年9月間被告提出子葉木盛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交原告收執,作為收受原告另行出資200萬元之證明。兩造曾於92年10月間欲以合夥股金購○○○鎮○○○段牛埔仔小段之土地兩筆,原計劃由原告妻 朱素真 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並向淡水農會貨款2,000萬元,但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作罷,該土地反因買賣撤銷,由地主沒收100萬元違約金。92年12月24日兩造以合夥資金購○○○鎮○○段等4筆土地,因未出售,遂分別登記在原告配偶朱素真、被告子女 葉淑寧 、葉木盛、 葉佑民 名下。
(三)93年9月間原告認為雙方已成交多筆交易,且一時難再尋找低價土地,遂與被告商議解散合夥,作一獲利了結之清算。經被告同意後,雙方約定93年9月30日會面清算。
惟當日被告未出現在雙方約定清算之現場,係委由其子葉木盛與第三人 李進讚 出面協調,謂其因個人因素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之合夥資本與利益,原告無奈,只得接受被告之代理人所提出的條件,由被告變相之方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了結雙方之合夥關係,雙方復於92年10月19日在 陳伯舟 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雖無被告簽章,然實質由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得推知被告由其代理人葉木盛代理交付支票,亦可推知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四)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0張面額各50萬元之票據,僅兌現第
1張,餘皆未兌現,且避不見面,原告認被告蓄意規避此項債務,乃委請 傅國光 律師發函,撤銷先前與被告代理人葉木盛及李進讚所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重新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是項債務,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瞭解系爭合夥之收支情形,並保障投資利益,為此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合夥辦理清算。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開立之本票影本三張、陳柏舟律師一出具之證明書函影本、土地買賣契約草案影、本土地謄本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與傅國光律師催告被告清算等件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房地產投資買賣合夥並陸續出資,原告則由子葉木盛等人開立本票保證,嗣雙方商議解散合夥,被告同意,由其代理人葉木盛出面簽立書面協議書,交付10張面50萬元支票,前2張支票僅兌現1張,另1張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拒絕出面清算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開立之本票影本三張、陳柏舟律師一出具之證明書函影本、土地買賣契約草案影、本土地謄本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與傅國光律師催告被告清算等件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合夥因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解散,有原告提出協議書與律師催告函可證,而系爭合夥僅由兩造共同組成,原告請求由伊與被告二人共同清算,符合前揭規定意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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