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緝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因受訴外人 朱秀英 之委託,而交付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訴外人朱秀英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在未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前,即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拘役三十日。準此,原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誤匯之三百九十萬元,並非匯入被告所受託而販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內。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應非因屬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 童瑞男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 尤麗文 、朱秀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同案被告 童瑞風 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