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丙○○即L.H.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共14人
姓名及住所各詳如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9日提起本訴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丁○○」(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所示),迄今並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乙節,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張文慈」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5頁),於90年11月12日具狀就本院於87年9月25日(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至44頁)駁回菲力公司之訴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46號卷第31頁之抗告狀),於法自有未洽。準此,菲力公司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抗告,則本院駁回菲力公司本訴之裁定,即已告確定(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參照)。上訴審法院雖以本院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不當,予以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惟承前所述,本件關於菲力公司部分,既已因該公司未合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該已確定之裁定,除符合聲請再審事由外,自不因上訴審法院誤發回本院而得重新開啟新訴訟程序甚明(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規定參照)。故菲力公司前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該公司此部分之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二、原告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告於77年間聘請伊為資深顧問,並約定伊於6個月內(即78年1月)起由伊擔任格傑事務所全世界性之合夥人。詎被告竟利用伊取得客戶後,即分化離間企圖偷走伊全部客戶,更脅迫伊協助被告乙○○無照在台灣及加州執業,以在台灣成立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伊不從,被告即故意不違約,並以各種方式欺騙及破壞伊客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美金47,000元,及加計自民國78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丙○○主張因被告對其有上列不法侵權事實,故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其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有卷附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至32頁),是丙○○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更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甲○○並非為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或被告的近格傑事務所之負責人或股東,則其二人與丙○○間,自無可能成立合夥人契約,則丙○○主張因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或被告的近格傑事務所,違約致受有損害乙事,顯與其等無涉。故丙○○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其二人應連帶賠償,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於82年1月6日,始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台灣分公司乙節,此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3頁),則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台灣分公司與丙○○間亦不可能成立合夥契約,是雙方間既無成立合夥契約,則該公司對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至於附表編號4至14所示被告,均屬於DeaconsGraham&James事務所之各分支機構,其等亦不可能與丙○○間成立合夥契約,故依丙○○起訴主張上列事實,其等與丙○○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丙○○主張其等有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情形,亦屬於顯無法律上理由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美金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