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子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九一之二號)為被繼承人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子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子臨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並言明借款期限為五個月又十天,被繼承人張子臨屆期尚未清償。然被繼承人張子臨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六九四號、第一六九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乃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子臨,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六九四號、第一六九五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亦到院陳述同意擔任該職(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指定甲○○為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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