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退伍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原告所訴被告國防部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外,併請求確認南投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違法處分無效,惟查南投縣政府該註銷原告乙○○、丙○○提前退伍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如認違法,自應於法定期限內,依行為時法律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不服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本件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均未對於南投縣政府之原處分表示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確認前述處分無效,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惟原告既未列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本院自無從就此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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