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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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6年4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0公克);扣案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部分,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反應,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10公克)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即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