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6年度六簡字第
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趁甲○○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夾克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95元,得手後,花費110元購買啤酒及香菸。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85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悛悔,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惟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對被害人之危害不大,犯後又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