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道附近朋友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約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鎮朋友住處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住處。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永昇汽車訓練場前,撞擊乙○○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受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5年6月16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永昇汽車訓練場前,撞擊乙○○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受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0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6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撞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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