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乙○○在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被告甲○○於民國95年2、3月至上開公司任職,被告2人因而相識。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95年6月底,2人正式交往,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乙○○之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10居所內,發生1次性行為,嗣於當日凌晨5時10分許,經告訴人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被告2人一絲不掛躺於房間床上,且於房間廁所內發現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共35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通姦、被告甲○○相姦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各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