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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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1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40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並可供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3年6月8日,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再透由 李俊偉 所屬集團轉售予詐欺集團,供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乙○○匯款8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乙○○於本院之指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開立、出售之帳戶┌──┬───────────┬──────────┐│編號│銀行名稱、開立帳號│備註│├──┼───────────┼──────────┤│1│中國農民銀行科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帳戶名││││││││稱及帳號││├─┼───┼────┼─────────┼────┼────┼──┤│1│乙○○│93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93年6月│80,000元│││││16日上午│乙○○友人,佯稱自│16日上午│甲○○│││││10時許│國外返國處理財務,│10時許│中國農民││││││需調借現金,致 張明 ││銀行科區││││││麗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分行││││││款││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