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且乙○○明知其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且甲○○以每個月為一期,僅向其收取約八千一百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約八千元之利息,尚符合民間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同時另簽立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予甲○○作為擔保之用,應未涉及重利罪,惟因不滿甲○○向其催討債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遂虛構事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許,以言詞向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申告: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分別向甲○○借款五萬元、八萬元,合計十三萬元現金,雙方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均繳交一萬三千元之利息,且甲○○各先預扣一期利息五千元、八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之利息(月利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僅交付十一萬七千元之借款,同時另簽立面額各五萬元、八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甲○○作為擔保云云,而誣告甲○○涉嫌重利罪,警方依其告訴,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將甲○○拘捕到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曾向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申告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分別向被害人甲○○借款五萬元、八萬元,合計十三萬元現金,雙方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均繳交一萬三千元之利息,且甲○○各先預扣一期利息五千元、八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之利息,僅交付十一萬七千元之借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八至九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二十七萬元,且以每個月為一期,僅向其收取八千一百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八千元之利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四五頁)。
(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四)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甲○○並無重利之犯行,竟意圖使被害人甲○○受刑事處分,向偵查犯罪機關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虛構被害人甲○○涉嫌重利之事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良,僅因一時失慮,誣陷被害人甲○○涉有重利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事後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有該上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且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直接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訊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害人甲○○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九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