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及土造子彈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5年3月25日判決確定。同年7月29日入監服刑,而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發現其於92年
7月間受友人 邱仲台 (已死亡)所託,代為寄放之黑色手提袋內,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乙○○就從此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並將之藏置於上述住處或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居處內,直到同年5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站前1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因竊盜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上述槍彈,才終止持有。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於偵、審坦白承認。
(二)查獲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支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分別為由直徑9.74釐米、長度15.45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
7.94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及由直徑9.46釐米、長度16.93釐米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9釐米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各分別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79857號槍彈鑑定書,附在卷中可以為證。
(三)此外,還有該批扣案之槍彈、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足以佐證。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自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行為人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刑法修正施行前,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6個月,經依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其折算數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係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最高係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1年。故如所科罰金在新台幣540,000元以下,因易服勞役期間不超過修正施行前之6個月最長期限,且每日易服勞役之數額又較高,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反之,則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累犯加重規定,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施行前(第47條無第2項)則無此限制,惟本件被告本係故意犯罪,且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差異。
4、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加重之情形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行為人。
5、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6、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形及本院就本件之量刑結果(詳後),以上各項修正施行,僅刑法第42條之修正施行,於本件被告犯行有實際影響。再依本院量處罰金之數額(詳後),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7、至於刑法第2條本身之修正施行,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另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雖有變更,但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亦不在比較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上均附帶在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曾有犯罪事實首段之受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並未持之使用,但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未為不實的辯解,節省檢警人員以及法院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除其中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其餘土造及改造子彈各1顆及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