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AIK404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0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9日13時37分許駕駛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聯結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進入基隆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該路口設有「聯結車禁止進入」標示牌),為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當場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K-404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並依據違規事實於94年5月26日掣填竹監營字第裁50-AIK404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查異議人於94年5月31日收受裁決書後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而於94年6月2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又本件異議人前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5月13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1317900號函查覆本案異議人「禁止進入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9日13時37分駕駛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處高架道路,為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其有行駛管制區之違規,異議人當場即提出合格通行證,卻仍遭員警舉發,其舉發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分書於94年5月31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路○○○號,由「LanOne」收受,是異議人不服裁決處分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同年6月1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於94年6月27日逾20日法定期間始予提出聲明異議,然查異議人已於同年6月3日以嘉誼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載為本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狀陳述不服,又嘉誼公司之代表人係登記為 徐歲青 ,而非異議人甲○○,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基本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再觀諸該訴願狀後面既有嘉誼公司之公司章暨代表人徐歲青之印章及本件異議人甲○○之印章,是縱該訴願狀以嘉誼公司名義所提出,惟無礙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於異議期間內合法表示對本件處分不服之意,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94年5月13日13時37分,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處(北往南向)之高架道路段,而該處設置有7時起至9時止、17時起至19時30分止大貨車禁止通行高架道路告示牌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略以:「我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取得禁行路段道路通行證,那個路段有禁止聯結車和大貨車進出沒錯,也有標示禁行的時間,早上是7點到9點,下午是5點到7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記載禁止的路段是要依規定申請的,我們也有依規定申請…」、「大貨車和聯結車一樣,是同級的。警察說的通行證注意事項第4項,我們認為核發單位核發的通行證有問題,我當初有拿工程合約給核發單位,我們就是要走這些路段…」、「我覺得這是核發單位和取締單位協調不一的問題…」等語,而主張其上揭聯結車已受許而可於非上、下班時間(即7至9時、17時至19時30分)行駛於高架道路上。然按:
1、異議人提出之車號00-000之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中載明:「本證同意行駛臺北市大貨車特定管制路線,惟全日禁行環東大道(高架段)、麥帥二橋、麥帥一橋上層橋、水源快速高架道景福街下橋匝道、辛亥路穿越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建國南北高架道路、新生高架道路、麥帥二橋、市○○道○○道路(基隆路至環河北路)」,且其有效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另該證除於每日上午6時30分起至9時30分止及下午4時起至8時止禁止使用外,若通行路段如有特別設置大貨車禁止或限制規範之標誌牌面時,仍須受該特別規範之約束,此有該編號034157號之「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1紙附卷可稽。且該通行證之使用說明欄第4點已載明:
「非屬本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行範圍及路線,請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行駛,且均不得違規停車」等語,顯見異議人縱領有上開聯結車通行證,僅係得行駛於臺北市聯結車特定管制路線及管制路線內之高架道路,且仍應遵守通行路段禁止限制規範之標誌。
2、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聯結車於94年3月9日13時37分許行駛於基隆路高架道路上(北往南向)敦化南路口處,惟該高架道路南向路段自北端起點樂業街與基隆路口閘道起,南經敦化南路口閘道至長興街口閘道止,係為全面禁止聯結車通行之路段,此觀諸基隆路高架道路基隆路與樂業街口閘道、敦化南路口閘道處道路交通標誌分別為禁止聯結車、大貨車進入標誌(附牌:高架道路)、調撥時段告示標誌、地名方向指示標誌、禁止左轉標誌、高架道路禁行大貨車時段告示牌標誌(07-09、17-19:30)、指示汽車通行車道標誌等,而長興街口閘道處交通標誌則分別為禁止聯結車進入標誌(含禁止進入時間限制規定附牌)、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示汽車通行車道標誌、調撥車道告示標誌等三處閘道口處之禁止聯結車進入道路交通標誌的不同,即可得知;此外,並有本件基隆路高架道路閘道口示意圖1份、舉發時上述閘道口道路交通標誌照片共5幀(本院95年度交聲抗字第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按,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警員乙○○具結證稱:「關於通行證部分,我有告訴詹先生通行證下方文字敘述第4點有提到仍應遵守當地的號誌管制,我們知道高架路段是提供小客車通行的,我們另有提供聯結車車行道路,如果有通行證的話,可以在特定的閘道口上高架道路,如果沒有通行證的話,是都不能上高架道路的。如果可以上高架道路的閘道口是有標誌顯示的。通行證的部分是指臺北市有些區塊一定要有通行證才可以通行的,一般聯結車是不能進入臺北市,要提出申請才可以,我知道異議人行經的道路仍會受到通行證適用說明第4項的限制,故異議人的車輛不能行駛那個路段的閘道」、「基隆路口和樂業街口閘道和敦化南路和基隆路口閘道一樣都不能上去高架道路的…」等語,核與上開異議人聯結車通行證使用說明及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指示相符,堪為可信,而異議人不查上情有關聯結車通行證使用規定之限制,辯稱其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核發通行證、聯結車與大貨車應同為適用高架道路禁行時段限制等語,據以辯稱原處分裁決違誤,顯屬無據。故異議人前揭聯結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聯結車進入路段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3、另異議人辯稱「我是在敦化南路正上方的高架道路被取締的,而我是在敦化南路前方閘道(指樂業街口閘道)開車上去的,如果是在敦化南路(閘道口)上去高架道路的話,警察應該就不是在那邊取締我的……」,惟查基隆路高架道路(北往南向)樂業街口閘道處與敦化南路口閘道處均有禁止聯結車進入之道路交通標誌,且全段(北往南向)高架路段自北端第一閘道口樂業街口處至長興街口閘道止,係為全天、全面禁止聯結車通行路段,業如前述,是縱異議人係自樂業街閘道口上基隆路高架道路,而於敦化南路上方高架路段為警攔查舉發,仍屬聯結車禁行路線範圍內,異議人以前詞辯解其非自敦化南路閘道口上高架道路,而不應於敦化南路閘道口後受違規舉發云云,似有誤解,亦無足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94年12月28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原條例第60條第2項僅作文字更動,實質內容並未改變,惟將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就前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之違規行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利於違規人,依前開說明,就該違規行為自應依新法裁處。核異議人所為,係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據,惟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既已刪記違規點數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難謂妥當,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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