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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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王玉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王玉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王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 陳錫恩 、 林宣婷 受有本案傷勢,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當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復未因被告未施以即時救助而受有更大損害,可見被告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危害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頁),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及兒女同住、須照顧行動不便的先生(見交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告彭王玉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王玉鳳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二街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錫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宣婷,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錫恩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宣婷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彭王玉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彭王玉鳳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陳錫恩、林宣婷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王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禍後不可離開現場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宣婷於警詢時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4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陳錫恩、林宣婷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