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昆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昆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至同日24時許止」,應更正為「至翌日(27日)0時許止」;第3行「騎乘」,應更正為「駕駛」;第4行至第5行所載「嗣途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情事而為警攔檢」,應更正為「嗣其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有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在中華路1段721號前為警攔查」;第5行「翌(27)日」,應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昆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1頁至第14頁),素行顯非良好;此次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另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53頁之偵訊筆錄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郭昆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昆林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情事而為警攔檢,且發現其有酒氣,遂於翌(27)日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昆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發回家之事實。㈡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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