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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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補充更正為「 王家寶 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經本院101年度易字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03年1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2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2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觀諸前科表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一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我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雙軌並行模式,已如前述。基於審判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對於相關戒癮保安處分流程間,應採相同之解釋方式,以免產生紊亂體制之結果,則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戒癮處遇流程之法條解釋,應以上開實務一致見解為基礎。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模式,依目前之司法審判實務一致見解,若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得逕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原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符合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