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陳○○被告洪○○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而交
往,並同居在被告之住處,原告於103年間,因幫助被告經營餐飲店,雙方意見時有衝突,遂於103年9月初分手,被告隨即以店鋪租約係由原告名義承租,要求原告將身分證暫交其處理租約,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早上,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後,當日10時左右,被告來電稱已辦妥,並約在臺中國立臺灣美術館交還證件。詎料,被告與原告碰面後,以近午時分要求原告陪其就近用餐,先誆騙原告上車,竟直往國道行駛,途中取走原告手機,並威嚇要脅咆哮毆打原告,稱原告若有不從,家人朋友將遭不利,更將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身不由己,於103年9月18日與被告在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此期間原告家人與朋友發現原告失蹤,曾四處尋找並報警,所幸最後得以安全返家,當晚由原告之父親帶回臺南,並向臺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求助,事後被告仍持續電話騷擾,並至原告新住所附近遊蕩,致原告不敢返回住所,於103年10月6日晚間10時,前往彰化泰和派出所求助,繼之被告亦在原告就讀學校公開之社團臉書,以匿名對原告污辱抹黑,引發校方關切,安排心理諮商紓解原告壓力。當時正值被告激進干擾原告生活時期,為求安全並顧及學業,不刺激被告,而暫不處理;惟今(105)年初,原告業已畢業,被告主動於105年1月11日以Line要求離婚,之後又不出面處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請求。
㈡查被告以前述不正之方法完成兩造結婚登記,事實上兩造並
無組織家庭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更無情愛基礎,且時時擔憂人身安全遭受被告侵害,結婚登記後兩造亦無同居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均無法期待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我國民法採消極破綻主義,且本件係可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從原告就讀彰化師範大學開始交往,直到原告大學畢業
,均同住在被告之住處,後來被告發現原告有第三者,仍然希望與原告繼續在一起,原告也同意結婚,兩人才會一起到宜蘭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辦妥結婚登記後,又反悔要與第三者在一起,所以兩造從結婚後,就沒有同住,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被告也同意離婚,但是原告必須拿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原告於結婚前與被告在交往期間住在被告家裡所有花費之補償。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登記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透過臉書認識後開始交往,於103年9月18日登記結婚,交往四年期間均同住在被告之住處,惟雙方在結婚前,就已經分手,當時是為了安撫被告之情緒,才與被告前往宜蘭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回到台南居住,被告仍住在彰化,兩造毫無感情基礎,被告曾多次騷擾原告,並在原告就讀學校公開之社團臉書,以匿名對原告污辱抹黑,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而前往學校之輔導室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以紓解壓力,兩造婚後既沒有同住在一起,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才傳Line給原告表示:「親愛的、我想是該約個時間還你自由了、抱歉、我這麼慢才走出來」,隨後雙方開始討論辦理離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因時間上無法配合,被告事後又拒絕辦理,原告方才提出離婚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函、彰化縣政府家暴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臉書資料影本乙紙、彰師大個別諮商證明影本乙份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影本乙紙等件附卷可佐。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法官問:是否在105年1月
11日傳LINE給原告表示說要約原告出來辦理離婚?)是。」、「(法官問:現在為何不願意離婚?)原告在我家住了很長的一段時間,也有相當程度的花費,我覺得不公平,我覺得要離婚至少要拿一筆費用出來。」、「(法官問:原告何時住在你家?)從原告大學就讀師範大學開始,一直到畢業。」、「(法官問:103年9月18日結婚之後,原告有無住在你家?)沒有。」、「(法官問:原告住在那裡?)她的行蹤我不知道,她沒有告訴我。」、「(法官問:你們從103年9月18日結婚之後,都沒有同住?)沒有。」、「(法官問:為何結婚之後反而沒有同住?)因為原告有第三者。」、「(法官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第三者?)只有照片,她們完全沒有穿衣服的合照。」、「(法官問:是結婚後還是結婚前?)我沒有辦法查證。」、「(法官問:既然沒有辦法查證,如何證明原告在結婚後有第三者?)我沒有辦法證明,我也願意離婚,但是原告要拿20萬出來。」、「(法官問:103年9月18日當天你們為何會去辦理登記?)因為覺得還有可能在一起。」、「(法官問:原告有無同意要跟你辦理結婚登記?)她有同意。」、「(法官問:既然她有同意要辦理結婚登記,為何婚後不跟你同住?)可能是她覺得要跟另外一位在一起。」、「(法官問:從結婚登記後,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沒有。」、「(法官問:結婚之前有無發生性行為?)有。」、「(法官問:是從103年9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兩人就沒有同住,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是的。」、「(法官問:這段婚姻關係還有無維持必要?)有。」、「(法官問:還有無其他意見?)沒有,我不願意離婚。」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足認兩造於結婚前,固然曾交往同居4年期間,惟兩造自婚後,即未同住在一起,亦未曾發生過性關係,雙方分居已逾2年以上,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要簽字離婚,經雙方協調後,因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事後又拒絕辦理,致雙方之婚姻關係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已無法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明知雙方於婚前即已感情生變,仍堅持要與原告完婚,希望藉由婚姻關係套牢原告,卻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承受之傷痛,而選擇以逃避之方式,任令婚姻關係淪為有名無實,被告事後雖選擇放手,卻不甘婚前交往期間之付出,而以此作為結束婚姻之談判籌碼,顯與婚姻之本質係基於誠摯之兩性結合有違,顯見兩造於婚後,均未曾為維持婚姻而為真摯之努力,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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