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碧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上址房屋內部隔成9間房間,除其中1間房間(編號300室)由自己居住暨從事性交易外,其餘房間則對外招攬房客出租。詎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及8月間,將上址房屋編號308、305室等房間,先後租給 曾碧霞郭菁育 二名女子使用後,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5,000元,既已知悉曾碧霞、郭菁育(下稱曾碧霞等2人)是利用前述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卻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繼續將前述各該房間租賃給曾碧霞等2人使用,作為伊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嗣於
103年10月8日22時4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所長 簡世勇 ,行經00路000號1樓騎樓時,因遭郭菁育當街攔阻並表示有在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價錢為1,000元等語,驚覺事態有異,為蒐集相關犯罪事證,遂迎合附應郭菁育談話內容,隨後在郭菁育引領下進入上址房屋內,適被告和男客 蔡忠明 正從編號300室房間內,甫結束性交易行為而外出,因被告知悉簡世勇為派出所所長身分,一見簡世勇出現在上址房屋內走廊上,隨即轉身將自己反鎖在編號300室房間,而簡世勇見狀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其他同仁到場支援,惟被告經員警多方勸說,仍拒不開啟房門,俟處理員警為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便合力強行撞開門鎖,方得以順利進入前述房間察看;期間復因曾碧霞偕同男客 李暐 返回上址房屋(約於同日22時55分許),準備在編號
308室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進而一併遭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尋歡之客人蔡忠明、李暐、證人即桂林路派出所所長簡世勇、證人即編號308號室承租人曾碧霞、305號室承租人郭菁育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房屋出租給曾碧霞等2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伊不知曾碧霞等2人承租上開房間是用以從事性交易,且伊有告知曾碧霞等2人不得在房間內從事違法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僅係單純將房屋出租給曾碧霞等2人,並不知悉曾碧霞等2人在上開房屋內從事性交易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並須行為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得,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易言之,以行為人所得利益與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應審酌行為人所提供空間之通常使用目的審慎認定,如將房間出租收取租金或清潔費用,且無論房客是否從事性交或猥褻活動,均同其收費標準者,即難認該租金或清潔費用與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於103年5月及8月間將上開房屋先後出租給曾碧霞等2人,每月租金為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239頁),核與曾碧霞等2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16頁,原審卷第150、15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6至62頁反面,原審卷第35至37頁反面)、切結書(偵卷第89頁)、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
18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曾碧霞等2人有於上開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並於103年10月8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曾碧霞等2人、李暐、蔡忠明、簡世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0至
11、13、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原審卷第150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55、217至2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簽辦單(偵卷第19至20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偵卷第21至23頁)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曾碧霞等2人,及曾碧霞等2人在上址為警查獲拉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出租房屋予曾碧霞等
2人即意在供其等從事性交易,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尚有疑義。
㈢、再依曾碧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不知道伊在上開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伊跟被告說承租房屋是自己要住的,被告沒有問伊承租房屋要做何用途,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把房間當作性交易的場所,當初是伊朋友幫伊簽的租約,租房屋前被告沒有看過伊,租房屋後被告才有看過伊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至162頁)。郭菁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均明確證稱:伊用電話問被告還有沒有房子要出租,被告說還剩1間,被告並帶伊去看房子,伊很滿意就承租,伊沒告訴被告伊承租上開房屋是要從事性交易,被告也沒問伊承租房屋要做何使用,被告不知道伊承租上開房屋的目的是要在裡面從事性交易,伊曾以經濟不穩定為由,請被告降低房租,但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做什麼工作等語(偵卷第16、79頁,原審卷第152頁至15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曾碧霞與被告締約時,是由其友人代為出面締約,於租屋後被告始見過曾碧霞,且被告沒有問曾碧霞承租房屋之用途,曾碧霞亦未告知被告伊承租房屋是要用來從事性交易;郭菁育是親自與被告締約,被告沒有問郭菁育承租房屋之用途,郭菁育亦未告知被告伊承租房屋是要用來從事性交易,核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曾碧霞、郭菁育承租房屋是要用來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不可採信。又職業為個人隱私,在無特定信賴關係人間未必願意據實以告,猶以曾碧霞等2人承租上開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更難信以曾碧霞等2人在訂定租約時,會主動如實告知被告其職業,以此情形判斷,更加佐證被告辯稱其不知曾碧霞等2人承租該房屋係作何用途一節,尚非無據。況郭菁育是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使用,於103年9月間開始在上開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乙情,此據郭菁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據此,郭菁育係於103年9月間,才自行利用所承租之房屋從事性交易,自無從認定被告於8月間出租房屋予郭菁育之初,即係提供房屋,專供郭菁育從事性交易之用,而為所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行為,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於曾碧霞於警詢中固一度證稱:被告知 悉伊 承租上開房屋是用以從事性交易云云(偵卷第11頁),然曾碧霞於警詢時並未具結為證,而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反之,曾碧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曾碧霞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曾碧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較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可信;且被告是否知悉曾碧霞承租上開房屋是供作性交易場所之用,存乎被告一己之心,外人僅能從外在客觀事實加以推敲,審酌曾碧霞於原審審理中,已詳述其於訂約時未曾告知被告其職業,被告亦未曾詢問之,故被告對其承租上開房屋之目的應不知情等判斷理由,與曾碧霞於警詢中上開證述相較,曾碧霞於警詢中未曾說明其判斷依據,則其證稱被告知情乙事,是否全出於其個人臆測,無從得知,兩相權衡,自以曾碧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悉其承租上開房屋是要供性交易使用等語,較為可採,是曾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向曾碧霞等2人取得之房租,是其將上開房屋出租給曾碧霞等2人使用,而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取得之對價,並非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從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之營利所得自明。再者,曾碧霞等2人均係獨自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並無居中媒介或抽頭乙情,業據曾碧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康定路232號後方充當私娼,上班時間是自己決定,伊沒有老闆,換洗衣物和毛巾都拿去自助洗衣店洗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161頁正反面);郭菁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00路000號附近拉客,沒有受人控制,都是獨自拉客,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提供便利性交易的服務與設施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除出租上開房屋給曾碧霞等2人外,就曾碧霞等2人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均未曾介入、過問,且不論曾碧霞等2人有無從事性交易,或其等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獲利若干,被告均可按月收取固定之租金,未從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至明。被告既無自曾碧霞等2人所為性交易所得金額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之情事,顯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須以行為人有容留他人為性行為外,並須在被容留人之性行為中獲利,方可謂與「營利」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被告將上開房屋提供給曾碧霞等2人使用,僅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應負之作為義務,要難僅以曾碧霞等2人在上開房屋從事性交易,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為之容留以營利行為亦明。
㈤、復據證人即301室承租人 鍾美華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作為住家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反面)。由鍾美華上開證詞,並參酌前引曾碧霞等2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等向被告承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之證述以觀(偵卷第11、16頁),可見被告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數供做性交易場所使用,亦有出租作為一般住家使用之房屋,且曾碧霞等2人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價格(每月5,000元),與被告出租給鍾美華之未提供性交易使用之房屋之租金價格(每月5,000元)相較,並無差異,又縱郭菁育另份含家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房租為15000元,惟 楊明璇 亦承租1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3頁),亦無差異,足見被告未對曾碧霞等2人收取明顯較高租金之情形,均堪以認定。倘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知悉曾碧霞等2人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係欲供經營色情交易之用,而其甘冒風險猶將該房屋出租予曾碧霞等2人,衡情被告應提高曾碧霞等2人之租金,以抵充其所冒之風險,或稍可推證被告營利之意圖,惟何以被告仍依一般承租條件出租予曾碧霞等2人,而未從中牟取利益,實有悖於常理,顯見被告向曾碧霞等
2人收取之租金,僅係提供房屋使用而取得之對價,並未從性交易所得中獲取額外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顯有疑義。況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高低主要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尚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卷內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超出當地租金價格甚多而有顯不合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予曾碧霞等2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逕指被告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與行為。
㈥、再鑒於監視器、門禁於客觀上具有保安功能,且現國內各公寓大廈林立,隨處可見,亦非鮮事,監視器、門禁本非專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之設備,且場所出租人將場所交付予承租人使用後,場所已落入承租人之支配,非出租人所得隨意出入及管理者,縱未及時掌握承租人如何使用場所之情況,亦無違常。是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固指稱被告有在門口裝設監視錄影器(偵卷第17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94至95頁),可證被告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之舉,亦難徒憑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之客觀情狀,即認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主觀上係為供圖利容留性交使用。另暫不論上開房屋所處之區域是否為風化區,縱信為真,能否推論居住該區附近周遭之女子均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顯屬有疑,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證人即尋歡之客人蔡忠明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當日有與被告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惟此為被告自身行為,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無涉,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㈧、末以,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知悉曾碧霞等2人有以上開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後,仍繼續將上開房屋出租給曾碧霞、郭菁育,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等語。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於出租房屋後,知悉曾碧霞等2人承租上開房屋是要做性交易場所使用,縱認屬實,被告於訂約時,既不知悉曾碧霞等2人承租房屋之用途,客觀上其所收得之租金利益與曾碧霞等2人為性交易行為之間即難謂有何對價關係,即令被告事後知悉,亦不會因而使其租金利益與曾碧霞等2人之性交易行為間產生對價性,自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本罪相繩,亦此指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屋時,主觀上對曾碧霞等2人承租上開房屋是要供性交易使用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客觀上其所得租金利益與曾碧霞等2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間有對價性,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旨趣參照)。㈡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將臺北市○○區○○路○○○號(鑽石大樓)3樓住處分隔為9間房間,由伊居住於其中編號300號室並用以從事性交易及將其餘房室中編號
308、305號室第分別租賃予曾碧霞等2人使用等情不諱外,更於偵訊中供承知悉房客也是 流鶯 ,且上址確有男客進進出出,為了討生活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情明確(偵卷第64頁),且上開偵訊筆錄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被告於勘驗程序完畢後,除仍爭執該次偵訊中之「認罪意思」外,對於其餘內容均認屬實在乙節,有原審104年5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存卷可憑,則被告就房客曾碧霞等
2人均有利用其所提供之分租房室進行性交易乙節,自屬有所認知無疑。是原審判決就前揭明確之卷證資料,並未加以採納,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被告上開至為明確之不利於已之供述,仍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基礎,難謂無有理由不備之疑及錯認事實之誤。況被告所分租之上址本為臺北市00地區著名之私娼集中地(鑽石大樓)、被告之分租對象郭菁育仍可在上址大樓外進行性交易之攬客行為、分租之房間隔音不佳致屋內若有其他房客帶男客回來,其他房客亦能從聲音查覺等情,亦據簡世勇、曾碧霞等2人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綦詳,再衡諸被告自承長期居住於上址並有實際從事流鶯工作,則以被告之長久執業經驗及所具備之行業知識,又豈能對其房客係承租房間作為性交易乙情諉為不知,且若如被告所辯係不允許房客以承租房間作為性交易所用,郭菁育又豈敢輕率在大樓外攬客而遭查獲?更遑論被告係與房客同住於一室之內矣,則原審此部事實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謂無違,恐難與社會上一般人之常識與認知符合。㈢被告既明知其出租之房間客觀上既係供房客從事為性交易所用,自屬刑法第231條之容留性交易行為無訛,當已構成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中所謂內部關係之手段,且曾碧霞等2人亦均坦認渠等均利用被告所容留之空間,對外從事性交易而牟利,自屬對外彰顯營利意思,且被告確實獲有名目為租金之利益等情,則所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之外部關係,應足確立。是縱本件郭菁育、曾碧霞等人給與被告之利益名目為租金,非且逕自於性交易之對價數額中一定比例而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旨趣,對於被告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易犯行之成立,當不生影響,則原審此部法則之適用即難認適法,且凡被告取得之利益經名目之巧立後,若即無從認屬刑法第231條所得規範之情形,若日後有心之人均爭相走告、如法炮製,則法治何得能彰顯?且相關法律規範之執行有效性必將如土石流般光速掏空,恐非法規範者、法執行者及普羅大眾所樂見,實不無再為審思慎辨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係坦承「我自己也是流鶯」,並未稱「知悉房客也是流鶯」(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1至93頁反面),公訴人認「被告就房客曾碧霞、郭菁育2人均有利用其所提供之分租房室進行性交易乙節,自屬有所認知無疑」,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此外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公訴人仍執以主張被告有基於犯罪之故意提供場所「容留」曾碧霞等2人從事性服務,惟既未就起訴被告主觀上有營利而故意「容留」曾碧霞等2人從事性服務行為之積極證據部分負盡舉證責任,且亦未有何補強證據或說明,均仍難認定已有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屋時,主觀上對曾碧霞、郭菁育承租上開房屋是要供性交易使用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客觀上其所得租金利益與曾碧霞等2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間有對價性,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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