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20日、」、「105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4、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而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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