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各(原名陳盟德)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被告 王信元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被告 黃柏福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4
6號、10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無罪。
王信元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無罪。
黃柏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柏福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關帝宮 負責人, 趙芳 瑜與黃柏福係夫妻,陳雅各則為關帝宮主任委員,王信元則係受僱於黃柏福、趙 芳瑜 ,為黃柏福、 趙芳瑜 工作。趙芳瑜(本院通緝中)及陳雅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分別交付與趙芳瑜、陳雅各收受。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有異,聯絡趙芳瑜、陳雅各處理未果,始悉受騙,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惠娟吳政霆劉紅 旗、金 育任許志 誠、朱 祥根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於105年6月1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王信元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院五卷第166頁、院六卷第2頁),本院認被告王信元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部分,係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參、四(四)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張惠娟、吳政霆、劉 偉丞劉桂英許志誠朱祥根 之警詢部分:
證人張惠娟、吳政霆、 劉偉丞 、劉桂英、許志誠、朱祥根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劉紅旗金育任 之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雅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紅旗、金育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
1.證人劉紅旗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院三卷第32頁、院四卷第143頁)。證人劉紅旗之姊劉桂英於上開審期日到庭表示:我弟弟劉紅旗是大陸人,當時劉紅旗係因我腿開刀才來台探親,現已回大陸,沒事不會再來等語(院四卷第145頁),並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1份在卷 可佐 (警一卷第294至295頁),顯見證人劉紅旗居住在大陸地區,當已符合前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劉紅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103年5月21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陳雅各,受外力、人情之壓力較小,故證人劉紅旗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嗣其於同日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再就上開證人劉紅旗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與相關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金育任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拘提報告書等(院三卷第33至34頁、院四卷第143頁、院五卷第65至89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金育任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金育任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103年6月5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陳雅各,受外力、人情之壓力較小,故證人金育任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再就上開證人金育任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與相關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雅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否認證人劉紅旗警詢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26頁),卻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劉桂英進行交付詰問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證人劉桂英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劉桂英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作證,且被告陳雅各及其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劉桂英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壹、二、(一)至(三)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雅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26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惠娟遭詐騙5萬2,000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時候認識趙芳瑜未及1月,不知趙芳瑜在做什麼,趙芳瑜說希望我出來競選里長,並未告知趙芳瑜我係高雄大社區名人後代,且我當時穿著簡單亦無發言權,只是去好棋卡拉OK店幫忙做些打掃工作,以認識一些附近選舉上必要的人(院三卷第79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
被告陳雅各是共同被告趙芳瑜的司機,曾在店裡幫忙。共同被告趙芳瑜既在店裡鼓吹張惠娟投資,陳雅各出現在店裡,自屬正常,且當時(101年12月間)被告陳雅各剛認識共同被告趙芳瑜夫妻,只是單純前去卡拉OK店幫忙,不知道張惠娟曾投資共同被告趙芳瑜之廢五金事業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事。況張惠娟證稱5萬2,000元是交給共同被告趙芳瑜本人,張惠娟亦證述,記不得被告陳雅各曾說過鼓吹投資或幫腔的話,本案自不得僅因被告陳雅各開車載共同被告趙芳瑜到店裡,並像平日於店內幫忙,即謂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關係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趙芳瑜和陳盟德(即陳雅各)兩個人都在場,趙芳瑜說她在經營廢五金及販賣黃金,黃金是由廢五金提鍊出來的,她說廢五金利潤很高邀我投資,101年10月左右趙芳瑜、陳雅各一搭一唱和我說了約一個月的時間,最後我在12月拿了現金5萬2,
000元到隔壁趙芳瑜經營的卡拉OK店交給她等語(偵二卷第29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約101年12月前約一個多月時間,趙芳瑜跟陳雅各一起到我○○○區○○路○○○號經營的九族文化村卡拉OK店,遊說我投資她的廢五金提煉黃金,轉手買賣利潤很高,1個月內可以雙倍回收,陳雅各都跟趙芳瑜一起,趙芳瑜說陳雅各是大社某名人後代,要把陳雅各提拔當里長,陳雅各在場聽了亦不否認,趙芳瑜講什麼,陳雅各都是配合著,我問陳雅各類似「你們那個行業這樣做多久了、做得好不好」,陳雅各也都會回應我,而趙芳瑜說陳雅各是大社名人後代乙事,提高我的投資意願,我相信他們有在經營,所以在101年12月拿現金5萬2,000元到趙芳瑜經營的好棋卡拉OK店裏交給趙芳瑜,當時陳雅各在店內,之後卻拿不到我該拿的利潤,且趙芳瑜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院三卷第67至71、74至78頁)。
2.觀諸告訴人張惠娟上開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係於101年12月某日前一個多月,在告訴人張惠娟經營之九族文化村卡拉OK店向告訴人張惠娟遊說投資,並就投資之標的、遊說之內容、投資金額、交付款項之地點,及被告陳雅各在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張惠娟遊說投資時,在場扮演幫腔的角色,甚而在告訴人張惠娟向被告陳雅各詢問該投資標的經營狀況好不好時,被告陳雅各亦回應告訴人張惠娟之詢問等細節,均清楚證述,沒有矛盾,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被詐騙之細節,且參以告訴人張惠娟關於被告陳雅各欲競選里長之證詞,亦為被告陳雅各所不否認(院三卷第79頁),是告訴人張惠娟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陳雅各之母親 宋貴櫻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雅各在發生事情前,都是住在家裡,我不知道陳雅各是趙芳瑜之司機,他們都同進同出,是男女朋友關係,陳雅各有時候會帶趙芳瑜回家睡覺,陳雅各有說過要選左營區里長,我跟他說沒有那麼簡單,我不認識 陳田 錨,沒有親戚是大社的名人,家族中也沒有人有政治或經濟實力支持陳雅各競選里長等語(院三卷第81至82、85、87至88頁),足認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平日一起出入,交情匪淺。另衡諸常情,如非具有一定之認識、交情,一般人鮮少願意主動幫助他人競選里長,故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雅各僅係共同被告趙芳瑜之司機,當時剛認識共同被告趙芳瑜,不知告訴人張惠娟投資共同被告趙芳瑜之廢五金提煉黃金事業5萬2,000元之事云云,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政霆遭詐騙10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經吳政霆母親介紹,希望我選里長時,我們可以一起打拼,我沒有跟吳政霆談投資的事情,而趙芳瑜在遊說時,我甚至不知道金額,當時趙芳瑜說我不太會講話,所以我講話的次數很少,我不記得吳政霆有以牛皮紙袋分兩次,共拿10萬元給我與趙芳瑜。我請吳政霆幫我把鼎山派出所的電腦及WIFI設定好,我有付給他這筆費用,他給我發票及收據清單(院四卷第23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告陳雅各曾告知告訴人吳政霆,共同被告趙芳瑜關於錢的事不會透過伊,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而告訴人吳政霆亦證實傳簡訊給被告陳雅各只是想透過被告陳雅各確認共同被告趙芳瑜是否在關帝廟,以便當面找共同被告趙芳瑜, 益徵 告訴人吳政霆自認投資對象乃共同被告趙芳瑜本人,與被告陳雅各無關。告訴人吳政霆更證實很難評斷被告陳雅各對於投資之事是否知情,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陳雅各有利認定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趙芳瑜我們都稱她為 蔡姐 ,102年2月19日我爸爸過世後有一筆壽險金,趙芳瑜一開始建議先拿10萬元去做黃金買賣的投資,獲利後再做祖墳翻修,當時陳盟德(即陳雅各)都會與趙芳瑜一起鼓吹投資,投資款現金10萬元是以牛皮紙袋裝著,親手交給趙芳瑜,陳雅各也在場,我並沒有拿收據。嗣後趙芳瑜拿37萬元金額之支票給我,日期大概是在該支票之發票日102年6月15日前兩個月,我和她說我們不需要那麼多錢,只要15萬元去做翻修,但趙芳瑜就很慷慨拿37萬元的票給我。另因我本身是學電腦的,透過趙芳瑜,知悉鼎山派出所需要電腦維修的人,所以請她帶我過去認識交際,之後確實也有幫鼎山派出所電腦做維修,另外陳雅各有說他是 陳田錨 第三代的子孫等語(偵一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102年2月間經母親介紹認識「蔡姐」趙芳瑜,同時認識陳雅各。趙芳瑜與陳雅各都一起出現,趙芳瑜說投資黃金買賣會獲利,過程中趙芳瑜一直強調陳雅各是陳田錨的第三代、人脈豐厚,未來要選里長,可以找我當左右手,當時陳雅各在場,亦未否認趙芳瑜所述,陳雅各也跟我提到將來我可以當他助手。另我很有印象的是趙芳瑜說「蔡姐的為人你沒有辦法信任嗎?」、「我幫助你媽媽那麼多你沒有辦法相信嗎?」,在談話的過程中陳雅各知道趙芳瑜找我做黃金買賣,也有說「這蔡姐啊,你可以相信啊,又不是不能相信,我們又不會騙你」、「錢交給蔡姐啦」等等。而趙芳瑜跟陳雅各帶我到鼎山派出所內修電腦而認識員警、所長,讓我更相信他們講的話。我在102年4月12日在我家(即戶籍地址)將現金
4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交給趙芳瑜,趙芳瑜隨即拿給陳雅各保管,之後又在4月底在我家樓下將現金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交給坐在車上的趙芳瑜、陳雅各。當我與趙芳瑜、陳雅各談話、交付現金共計10萬元過程中,陳雅各並沒有離開去幫趙芳瑜買香菸或檳榔等語(院四卷第4至21頁)。
2.觀諸告訴人吳政霆上開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係於102年2月間向告訴人吳政霆遊說投資之事,並就投資之標的、遊說之內容、投資金額、分兩次交付現金、各次交付現金之包裝、金額、地點,及被告陳雅各在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吳政霆遊說投資時,在場扮演說服告訴人吳政霆要相信並將錢交給共同被告趙芳瑜的角色,甚而在共同被告趙芳瑜收取告訴人吳政霆交付之現金後,被告陳雅各隨即幫共同被告趙芳瑜保管告訴人吳政霆所交付之現金,嗣後共同被告趙芳瑜交付金額37萬元支票,以取信告訴人吳政霆等細節均清楚證述,沒有矛盾,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被詐騙之細節,且參以告訴人吳政霆關於被告陳雅各欲競選里長及將來欲委以告訴人吳政霆擔任左右手之證詞,亦為被告陳雅各所不否認(院四卷第23頁),並有 馨品圓 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7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款人:吳政霆)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4頁)。是告訴人吳政霆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雅各亦自承,在共同被告趙芳瑜遊說告訴人吳政霆時在旁,而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一起出入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間之情誼,及被告陳雅各尚欲委以告訴人吳政霆擔任其競選里長之左右手,豈可能在共同被告趙芳瑜遊說告訴人吳政霆時,站立在旁並配合答話,卻毫不知悉共同被告趙芳瑜所遊說之事,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一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前段,被害人劉偉丞遭詐騙3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在現場,當場我沒有看到劉偉丞拿錢,也沒有拿到錢,我也沒說我要選議員,我去鼎山派出所都是和警員聊天;如果有人在我面前說我是陳田錨後代,我一定會加以反駁,(偵二卷第103頁、院三卷第130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害人劉偉丞到關帝宮廟向共同被告趙芳瑜推銷保險因而認識被告陳雅各,被害人劉偉丞曾開玩笑稱要當被告陳雅各之助理。被告陳雅各曾請被害人劉偉丞外出喝酒同歡,但不曾鼓吹被害人劉偉丞投資金屬回收事業,也從未在鼎山派出所收受被害人劉偉丞交付之3萬元款項。被害人劉偉丞事後既請陳雅各幫忙跟趙芳瑜講錢的事情,證明被害人劉偉丞自認投資的事,為共同被告趙芳瑜所為,與被告陳雅各無關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劉偉丞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蔡姐(即趙芳瑜)說要投資金子,我曾經上網去查看金價,我懷疑報酬不像趙芳瑜說的那麼高,但趙芳瑜強調說有自己的門路,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回收材料。在102年4月底5月初,趙芳瑜約我過去鼎山派出所後院休息的地方,當天在場的還有陳盟德(即陳雅各),還有一些員警,錢拿給趙芳瑜之後,趙芳瑜轉交給陳雅各去點錢,並沒有簽發收據。 陳雅各自 稱是陳田錨後代,還說自己要出來選市議員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概
102年4、5月認識蔡姐。蔡姐就是趙芳瑜,透過趙芳瑜認識陳雅各,他們兩個是蠻好的朋友關係,有一次在趙芳瑜的宮廟那邊,跟我說可以幫我投資黃金的買賣,我現在只記得她當時跟我講她另外做金屬回收的工作,拿3萬元出來投資,2、3個星期就可以拿回4萬5,000元到4萬8,000元,她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黃金,趙芳瑜介紹投資內容時陳雅各都在旁邊,當時趙芳瑜說陳雅各是陳田錨的孫子,準備要先參選里長,之後要選市議員,陳雅各在場也有聽到,但沒有否認,當時與陳雅各有在談當陳雅各的競選助理。而趙芳瑜說陳雅各是陳田錨的孫子、準備先參選里長、再選市議員等事會影響我投資趙芳瑜金屬回收業的判斷,因為我覺得趙芳瑜跟地方有力人士的孫子這麼熟,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投資。之後我在鼎山派出所交付投資款現金3萬元,錢是交給趙芳瑜,趙芳瑜就把錢交給在場之陳雅各,陳雅各隨即幫忙點收錢,被告陳雅各還說趙芳瑜在投資及保險的事情上,都會好好照顧我等語(院三卷第118至127、130頁)。
2.觀諸被害人劉偉丞上開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係於102年4、5月間向被害人劉偉丞遊說投資,並就投資之標的、遊說之內容、投資金額、交付現金之地點,及被告陳雅各在共同被告趙芳瑜向被害人劉偉丞遊說投資時,在場扮演陳田錨之孫子,即將要競選里長,還以將找被害人劉偉丞擔任競選助理為由,以讓被害人劉偉丞相信未來有好的發展,甚而在共同被告趙芳瑜收取被害人劉偉丞交付之現金後,隨即幫共同被告趙芳瑜點算被害人劉偉丞所交付之現金,並向被害人劉偉丞表示在投資及個人保險事業都將受到趙芳瑜的照顧等細節均清楚證述,沒有矛盾,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被詐騙之細節,且參以被害人劉偉丞關於被告陳雅各欲競選里長及陳雅各欲委以被害人劉偉丞擔任競選助理之證詞,亦為被告陳雅各所不否認(院三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害人劉偉丞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一起出入等情,已如前述。另衡諸常情,如非具有一定之認識、交情,一般人鮮少替他人核算現金,被告陳雅各若非知悉全情,豈會在被害人劉偉丞交付現金後,隨即幫共同被告趙芳瑜核算被害人劉偉丞所交付之現金?故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劉偉丞投資買賣黃金乙事,純屬被害人劉偉丞與共同被告趙芳瑜間之事,與被告陳雅各無關云云,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一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劉紅旗遭詐騙13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雅各固 坦承當時共同被告趙芳瑜請其交給告訴人劉紅旗 金項鍊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劉紅旗是在里長辦公室經由里長介紹認識,會跟劉紅旗接觸,是因他找我去大陸投資,我們吃飯都是我付錢,我沒有看到他拿錢給共同被告趙芳瑜,且我也沒有收到錢,金項鍊是共同被告趙芳瑜請我交給告訴人劉紅旗,交給他時我也不知道真假,事後告訴人劉紅旗打電話問我怎麼是假的,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為何是假的(院五卷第17至18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告訴人劉紅旗乃大陸地區來台省親人士,曾邀約被告陳雅各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被告陳雅各不曾邀請告訴人劉紅旗投資黃金。共同被告趙芳瑜係在未告知被告陳雅各原因情況下,交由被告陳雅各交付劉紅旗3條黃金項鍊,告訴人劉紅旗當時並未及時發現黃金項鍊有何異狀。隔二天,告訴人劉紅旗向被告陳雅各稱黃金項鍊是假的,被告陳雅各向共同被告趙芳瑜反應此事,共同被告趙芳瑜稱伊自己會處理。被告陳雅各也未曾收受告訴人劉紅旗交付之13萬元,自無詐欺取財罪責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旗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業據告訴人劉紅旗證述:我有大陸人民來臺灣許可證及通行證證號00000000000號,至臺灣找姊姊劉桂英等語(警一卷第286至
287頁),核與證人劉桂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弟弟是大陸人,我腿開刀,弟弟來台照顧我等語(院五卷第
6至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4至29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到台灣找我姐姐劉桂英,在103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左營區埤北里里長辦公室與里長 李復慶 聊天,之後綽號蔡姐(即趙芳瑜)之女子和陳盟德(即陳雅各)到場一起聊天,當天晚上趙芳瑜和陳雅各拿一塊玉關公送給我,隔天陳雅各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至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我吃飯,在飯桌上向我兜售翡翠、鑽戒,但我沒買,往後陳雅各每天都打電話請我喝茶、喝咖啡、吃飯。之後在同年2月20日以後,我透過陳雅各和趙芳瑜購買茶葉回大陸送人,約於2月20日後幾天某日晚上,我把現金2萬元送到關帝宮給陳雅各和趙芳瑜收取,過2至3天,在關帝宮自陳雅各及趙芳瑜處拿到茶葉,這期間陳雅各、趙芳瑜說他們是在賣黃金的,問我要不要買黃金,要賣給我低價黃金,趙芳瑜並主動送我1枚黃金戒指,我想帶黃金項鍊回大陸送人,我以現金12萬8,000元要透過陳雅各及趙芳瑜買5兩的黃金,我覺得很便宜,主動多加2,
000元給陳雅各及趙芳瑜當禮金,我是在103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陳雅各及趙芳瑜開車來載我,在車上我將13萬元交給趙芳瑜及陳雅各。後來因為趙芳瑜及陳雅各一直沒把黃金給我們,我和姐姐一直催促,在27日晚上11時許,趙芳瑜、陳雅各及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才將黃金項鍊3條送到里長辦公室後方桌子處給我,之後我姊覺得黃金項鍊顏色、重量有點奇怪,我們隔天即2月28日早上到左營大路金鶴記銀樓鑑定,發現這3條項鍊是黃銅鍍金,是假黃金騙人的,我們才知道被騙,當天28日晚上我和姐姐去關帝宮找趙芳瑜及陳雅各,並把3條假的黃金項鍊退還,趙芳瑜及陳雅各並說要重新給3條新的黃金項鍊給我們,我說不要,退錢給我,他們說下禮拜一再說,後來陳雅各在電話中告訴我,趙芳瑜住院要開刀,有生命危險,不能打擾,並說要到3月10日以後再說,我以電話向他們多次追討,並到關帝宮向他們追討,結果都沒有結果,過程中陳雅各和我說黃金項鍊是自己鑄造的,我有提供項鍊照片及與他們通話之錄音等語(警一卷第287至289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證人劉桂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腿開刀,弟弟來台照顧我,那天很晚了,弟弟跑去停車場那邊上廁所,後來我問他怎麼這麼久才回家,他回來時拿了一個玉關公,我問他哪來的東西,弟弟就將在里長辦公室發生的事情告訴我,他說里長跟他聊天,最後又來了兩個人,一男一女,里長說這兩個人非常義氣,之後陳盟德(即陳雅各)就打電話給我弟弟約吃飯,很積極的帶我弟弟吃飯或做其他的事。我弟弟跟我說趙芳瑜在賣廉價黃金,一開始就送我弟弟金戒指,令他非常感動。我弟弟說要買半價黃金,但他沒有錢,要跟我要錢,這件事情當然要跟我商量,說是半價黃金,要賣12萬8,000元,我告訴弟弟「人家為你操心,還給你這麼便宜,多給她2,000元當操心錢」,所以3條黃金項鍊13萬元,我沒有聽到弟弟說把13萬元交給誰,弟弟拿黃金項鍊時我不在場,但拿回家當天晚上我就懷疑有異,隔天一早我就去鑑定,發現金項鍊是假的後,我跟弟弟去關帝宮找陳雅各、趙芳瑜,他們二人都在,趙芳瑜說「再給你打一條,重新打」,我弟弟說「我們不要了,給我們錢就好」,當時陳雅各沒吭氣,我認為陳雅各、趙芳瑜是一夥的,因為打電話給我弟弟、約出去及開車來接我弟弟的人,都是陳雅各,而陳雅各都跟趙芳瑜在一起,且陳雅各要在我們埤北里選里長,趙芳瑜非常支持他。另我在警局提供金項鍊照片是他們自己拍的照片,然後傳至我們的手機等語(院五卷第
6至15頁)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3.上開告訴人劉紅旗證述在里長辦公室認識被告陳雅各、之後被告陳雅各積極邀約吃飯,及係共同被告趙芳瑜、被告陳雅各交付黃金項鍊3條等情,核與被告陳雅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跟劉紅旗認識是在里長辦公室,經里長介紹,我們吃飯都是我在付錢,而金項鍊是趙芳瑜請我交給劉紅旗等語(院五卷第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紅旗與被告陳雅各之通話譯文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黃金項鍊之照片3張(警一卷第99、296至297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佐。
4.又告訴人劉紅旗、證人劉桂英均證述自共同被告趙芳瑜、被告陳雅各處購買的黃金項鍊3條均為假黃金項鍊乙節,亦與證人即為金鶴記銀樓老闆 吳佳龍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是左營大路116號金鶴記銀樓的老闆,我家開金子店是世襲的,我接觸金子很久了。我不確定日期,但是記得有看過這三條項鍊,我們當天現場有以火焰測試黃金項鍊,測試部分呈現黑色,表示可能是銅,判斷不是真金,不是黃金項鍊,市價無法判斷,因為是假的就沒有量重量了等語(警一卷第316頁、偵一卷第6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5.觀諸上開告訴人劉紅旗之證詞,就其在何時地認識被告趙芳瑜及陳雅各、雙方認識之初告訴人劉紅旗即獲贈玉關公項鍊、被告陳雅各如何積極接觸告訴人劉紅旗、告訴人劉紅旗在購買黃金項鍊之前,曾由被告趙芳瑜、陳雅各處獲贈金戒指1枚、及所欲購買黃金之重量、需支付之金額原為12萬8,000元,嗣後因告訴人劉紅旗主動加價至13萬元等細節均清楚證述,沒有矛盾,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被詐騙之細節,且其證詞,與告訴人劉紅旗與被告陳雅各之通話譯文1份、證人劉桂英、吳佳龍之證詞勾稽,亦相吻合,是告訴人劉紅旗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6.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一起出入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陳雅各亦坦認有多次邀約告訴人劉紅旗外出吃吃喝喝,及上開黃金項鍊3條亦係由被告陳雅各交付與告訴人劉紅旗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清楚證述係在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主動詢問要不要購買黃金,且係在兩人一起開車去搭載告訴人劉紅旗時,在車上交付其等購買黃金項鍊之價金13萬元乙節,顯見被告陳雅各參與販賣黃金項鍊予告訴人劉紅旗乙事甚深。故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空言否認未收到告訴人劉紅旗交付之13萬元,不知交付之黃金項鍊有假云云,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一編號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金育任遭詐騙26萬5,000元、28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與金育任在同一家公司打工,金育任有來當我的競選助理,他的一些花費跟油錢都是我給他的,我怎麼可能找他投資(院六卷第72至73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告陳雅各未邀約金育任投資靈骨塔或黃金,也未曾收受金育任交付之26萬5,000元及28萬元,更不曾交付虹暉照明有限公司開立金額69萬元支票給予金育任,不得僅憑告訴人金育任片面指訴即為被告陳雅各有罪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金育任於警詢中證述:我在5年前和陳盟德(即陳雅各)同在一家公司工作,大約在今年(103年)的2月初,陳雅各與我取得聯絡,他說要競選里長,要我做他的助理,所以自103年2月中旬當他的助理,因陳雅各平時都在高雄市○○路○巷○○號的關帝宮,所以我當他的助理後就每天出入關帝宮,4月初時陳雅各和蔡姐(即趙芳瑜)向我介紹投資靈骨塔塔位,他們兩個人第1次要我投資3個靈骨塔塔位,第2次要我投資2個靈骨塔塔位,每個塔位要5萬元,我共付給陳雅各現金26萬5,000元,趙芳瑜說其中1萬5,000元是屬於塔位管理費,原本約在5月3日要辦理塔位過戶,但在5月3日前他們兩人就拿了一張金額69萬的支票給我母親,我母親去兌現時,結果該支票跳票;另趙芳瑜和陳盟德也在今年4月,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又到我們大寮區介紹我們投資黃金,他們說以每兩3萬5,000元的價格賣給我們,因為當時的金價是每兩5萬元左右,我們一開始有向他們買了2兩,他們有拿2兩的元寶給我們,我們就信以為真,我們就又投資8兩的黃金,共支付給了他現金28萬元,但他們拿到了現金後一直以種種理由來拖延,沒有按期交付黃金;另趙芳瑜也推薦我和母親投資人民幣,趙芳瑜表示她有在投資人民幣,要我們投資12萬9,000元,3天後含本可取回19萬元,我信以為真,將現金12萬9,000元拿去海軍總醫院501號房,給當時正在醫院治療的趙芳瑜,3天後也沒有將錢給我們,因為他們介紹我們所投資的靈骨塔、人民幣和黃金都沒有一樣有兌現的,而趙芳瑜給我的支票己經跳票,我向陳雅各、趙芳瑜要求返還我支付的現金共約73萬元左右,他們就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我的電話,我只能提供我母親領錢的存摺影本及趙芳瑜給我的支票當證據等語(警一卷第331至332頁)。
2.觀諸告訴人金育任上開警詢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陳雅各先以競選里長為由找告訴人金育任擔任競選助理,嗣後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於103年4月間向告訴人金育任遊說投資,並就投資之標的共計5個靈骨塔位及8兩黃金、購買每個靈骨塔位為5萬元及每兩黃金為3萬5,000元、由共同被告趙芳瑜告知需另繳交1萬5,000元之塔位管理費、投資購買之靈骨塔位及黃金所交付現金總額各為26萬5,000元、28萬元、雙方約定於103年5月3日辦理靈骨塔位過戶事宜,以及告訴人金育任將投資購買靈骨塔位、黃金之現金交付與被告陳雅各及共同被告趙芳瑜後,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因無法如期交付5個靈骨塔位、
8兩黃金與告訴人金育任,以交付金額69萬元之支票安撫告訴人金育任等細節均清楚證述,沒有矛盾,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被詐騙之細節。另參酌告訴人金育任提供其母 簡寶琴 所有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00000000XXXXXX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40至341頁),該帳戶在103年4月間之取款紀錄金額總數共計66萬25元,核與告訴人金育任上開證詞所敘及投資金額(265,000+280,000+129,000=674,000)相距不遠,而告訴人金育任關於被告陳雅各找告訴人金育任擔任競選里長之助理之證詞,亦與被告陳雅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前曾與金育任在同一家卡拉OK上班,本來就有在聯絡,我們感情不錯,那時候我在選舉,看他要不要來幫我,金育任有當我的競選助理,跟我跑過競選場合,包括宴請里民,但時間我忘記了等情節相符(院六卷第73頁),此外,並有虹暉照明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69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款人:簡寶琴)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42頁)。
是告訴人金育任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雅各與告訴人金育任早已相識,且清楚證述係於擔任被告陳雅各競選助理後,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才邀其投資之過程,顯見被告陳雅各參與販賣靈骨塔位、黃金與告訴人金育任乙事甚深。故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空言否認邀約告訴人金育任投資靈骨塔位、黃金,亦未與共同被告趙芳瑜收受告訴人金育任交付之26萬5,000元及28萬元,更未交付虹暉照明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69萬元支票給予金育任云云,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就附表一編號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許志誠遭詐騙28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許志誠不熟,我從沒有說過要借錢給任何人,我也沒有聽到趙芳瑜說我是陳田錨的子孫,縱然我是陳田錨之子孫,不可能沒有任何抵押品就借330萬元與他人,我也沒有收到利息(院五卷第37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告陳雅各與告訴人許志誠不熟,當時是共同被告趙芳瑜跟 麥盛創 認識,是麥盛創經由真善美公司,邀請被告陳雅各去參加投資。被告陳雅各從未說過要借錢給他人,亦未聽到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許志誠說被告陳雅各是陳田錨子孫,就算是陳田錨的孫子,也不可能沒有任何抵押品就出借330萬元,而被告陳雅各沒有收到利息,其當時並沒有任何超過20萬以上收入。是被告陳雅各不曾交付過330萬元客票給告訴人許志誠,更不曾收受告訴人許志誠交付之28萬元利息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誠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2年1月間,因為我們要做生意缺乏資金,透過朋友麥盛創關係,認識 蔡姊 (即趙芳瑜)與陳盟德(即陳雅各),趙芳瑜知道我們需要錢投資,之後在高雄市某處咖啡店,我直接跟趙芳瑜說需要資金,趙芳瑜說可以借我330萬元,
2年利息28萬元,並說陳雅各是陳田錨的孫子,他準備出來選里長,有資金。嗣後於102年1月27日與趙芳瑜、陳雅各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附近的咖啡店見面,雙方約定向他們借330萬元,為期2年,要支付利息28萬元,當時我要把28萬元拿給趙芳瑜,結果趙芳瑜以手勢示意我將28萬元交給陳雅各,意思是這筆330萬元是陳雅各出的,陳雅各把錚邦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30萬元支票交給我,說老頭子的帳還沒有理好,所以票會比較慢,讓我因此相信他是陳田錨的孫子,上開他們給的支票可以讓我領到330萬元,當時我向咖啡店借紙、筆寫借據,借據上債權人是寫陳雅各的名字,借據也是當場拿給陳雅各,當初我最大意的,就是沒有請趙芳瑜或陳雅各在支票上背書,之後支票跳票,我把支票拿回來後,就把收據交給麥盛創,請他幫我把借據換回來,拿回借據時我當場就撕掉了等語(偵二卷第287至288頁、院五卷第19至37頁)。
2.觀諸告訴人許志誠上開證詞,對於因缺乏資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雙方磋商借貸33
0萬元條件之時間、過程、交付借據及利息28萬元之地點,及當時係向咖啡店借紙、筆填寫借據,以及當時本欲將利息28萬元交付共同被告趙芳瑜,經共同被告趙芳瑜示意後,將利息28萬元交付與被告陳雅各之轉折,並由被告陳雅各交付上開330萬元支票,及被告陳雅各在共同被告趙芳瑜與告訴人許志誠洽談借貸條件時,在場扮演陳田錨之孫子,準備競選里長,甚而在交付與告訴人許志誠上開33
0萬元支票時,在告訴人許志誠面前談及資金來源「老頭子」,因而使告訴人許志誠確信被告陳雅各為名人陳田錨之孫子等細節均清楚證述,沒有矛盾,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被詐騙之細節,且參以告訴人許志誠關於被告陳雅各欲競選里長之證詞,亦為被告陳雅各所不否認(院五卷第37至38頁),並有錚邦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3
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58至359頁)。是告訴人許志誠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交付錚邦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3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許志誠以替代支付330萬元,已如前述,衡諸常情,330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應不會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貿然借貸與他人。故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對於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乙節,顯然事前知悉,否則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豈會借貸告訴人許志誠330萬元,而未要求任何擔保品?故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未交付上開33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許志誠,亦未收受28萬元利息云云,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就附表一編號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朱祥根遭詐騙27萬元、價值6萬8,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各固坦承有與趙芳瑜至耕讀園與朱祥根見面,並聽到趙芳瑜與朱祥根討論房子,並載趙芳瑜至屏東縣內埔工業區那塊建地,當時建地上有30幾棟房子,亦曾看到朱祥根拿一包東西、金子交給趙芳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共同被告趙芳瑜與告訴人朱祥根之投資細節我不清楚,有聽共同被告趙芳瑜說這批房子根本蓋不成,就是金額太誇張,後來我就沒有聽到他們再有聯絡。告訴人朱祥根沒有跟我借錢,我亦未到代書處辦抵押設定,只看到告訴人朱祥根有1包東西,沒有收到錢,不知道27萬做什麼用,不知為何被牽扯此案(院五卷第55至57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告陳雅各有載趙芳瑜去耕讀園,有聽到趙芳瑜跟朱祥根討論這批房子,被告陳雅各並載趙芳瑜到內埔工業區的那個基地,至於他們之間投資細節,被告陳雅各不清楚。當天被告陳雅各有看到朱祥根拿一個盒子給趙芳瑜,但陳雅各不知道那個是不是黃金,因為沒有參與其中。從告訴人朱祥根發給被告陳雅各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朱祥根要借錢的對象是共同被告趙芳瑜。告訴人朱祥根價值6萬8,000元的黃金也是要交給共同被告趙芳瑜的先生,而非被告陳雅各。被告陳雅各因擔任共同被告趙芳瑜的司機,故會在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雅各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有與告訴人朱祥根在耕讀園見面,並曾載共同被告趙芳瑜去看過告訴人朱祥根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建地及房子,並在耕讀園看到告訴人朱祥根拿金子交給共同被告趙芳瑜等情,業據被告陳雅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有去耕讀園,有聽到趙芳瑜跟朱先生討論這批房子,我有載趙芳瑜到內埔工業區的那個基地,金子我看到,是交給她(即趙芳瑜)的等語(院五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朱祥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趙芳瑜與陳盟德(即陳雅各)有至屏東縣內埔鄉之建地現場看過,他們約我去了好幾次耕讀園,是陳雅各打電話約的,在耕讀園時陳雅各在場,每次趙芳瑜與陳雅各都一起出現,每次2人都有說話。關於要我送黃金項鍊給趙芳瑜丈夫部分,陳雅各也都在場,他都知道等語(院五卷第43至44、51至52、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朱祥根因有資金需求,經 黃坤 家介紹認識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向告訴人朱祥根稱可出資與告訴人朱祥根合作成立建設公司,致告訴人朱祥根因而交付27萬元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以承租辦公室,再為使投資之資金順利到位,交付價值6萬8,000元之黃金項鍊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旁買了之前建設公司蓋的房、地,該建設公司因銀行超貸而倒掉,房子蓋的不好,我想把房屋改成歐式別墅,所以需要資金裝修,我透過房屋仲介公司的一個朋友 黃坤家 介紹認識趙芳瑜、陳雅各,趙芳瑜與陳雅各說要投資幫我裝修房屋,但說要成立一個公司,準備一間辦公室才比較像樣,確實有辦公室後,他們才會放款,要我先出資27萬元當辦公室租金,我在10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的耕讀園交付以紙袋包的現金27萬元給趙芳瑜,趙芳瑜當場說「 小盟 ,把公司趕快先用起來」,趙芳瑜就把錢交給陳雅各收起來,陳雅各就把裝27萬元的紙袋放在他臀部與椅背之間,投資款之利息及抵押品的設定都是陳雅各跟我談的。之後趙芳瑜說投資的資金都是她老公在管理,如果送她老公黃金,她老公就會把錢拿出來,陳雅各在旁也點頭,陳雅各對於趙芳瑜說要送黃金項鍊給趙芳瑜老公都聽到、知道,後來在102年5月間某日我與朋友在南華路與大同路的一家金子店買了1條黃金項鍊,並在同年5月間某日在耕讀園交給趙芳瑜、陳雅各,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另趙芳瑜說陳雅各「這是陳田錨的姪子,下一屆要選左楠區市議員」,我交付27萬元有因相信陳雅各是陳田錨之姪子而受到影響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62至263頁、院五卷第42至57頁),核與證人黃坤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從事房屋仲介業,公司名稱為21世紀不動產,朱祥根從事建築業,因為在屏東縣內埔鄉有個建案,需要投資資金,經由我介紹認識蔡姐(即趙芳瑜)、小盟(即陳雅各),趙芳瑜、陳雅各要與朱祥根合作蓋房子,要成立公司,要先租房子、買設備,請朱祥根拿出錢,當時我在場,我們是在耕讀園談的。朱祥根確實在耕讀園有拿給趙芳瑜、陳雅各20幾萬元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09至310、338頁)。
3.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至告訴人朱祥根屏東縣內埔鄉之建地現場看過,並與告訴人朱祥根在耕讀園見面,且告訴人朱祥根在耕讀園拿黃金交給共同被告趙芳瑜,已如前述,且上開告訴人朱祥根之證詞,就其因有資金需求才透過黃坤家認識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雙方每次見面打電話邀約之人是被告陳雅各、為何交付27萬元及黃金項鍊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之原因、被告陳雅各扮演與告訴人朱祥根討論設定抵押及利息之角色、購買黃金項鍊之地點,以及將27萬元及黃金項鍊交付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後,共同被告趙芳瑜即交與被告陳雅各保管等細節均清楚證述,沒有矛盾,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描述被詐騙之細節,且其證詞,與證人黃坤家之證詞勾稽,亦相吻合。是告訴人朱祥根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4.至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所舉簡訊,業經告訴人朱祥根證述:警一卷第366頁之簡訊,我不知道是否為我所傳,我忘記了等語(院五卷第54頁),故上開簡訊是否為告訴人朱祥根傳送給被告陳雅各,尚屬有疑。況依上開簡訊內容所載,被告陳雅各是共同被告趙芳瑜之聯絡窗口,是被告陳雅各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雅各與告訴人朱祥根被騙之事無關云云,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雅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雅各犯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共9罪,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雅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雅各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各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雅各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雅各及共同被告趙芳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政霆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1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金育任陷於錯誤,陸續購買靈骨塔位,交付共計26萬5,000元,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陳雅各上開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雅各為圖個人私利,明知並無高獲利之投資標的或可資借貸之金錢,卻仍以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陳雅各及共同被告趙芳瑜收受,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且迄今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陳雅各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陳雅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玉石加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雅各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被告陳雅各所犯上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雅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趙芳瑜(本院通緝中)及被告陳雅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3、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分別交付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收受;另被告陳雅各、王信元及共同被告趙芳瑜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恐嚇取財,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謝秀美 心生畏懼,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及股權讓渡同意書,交付與共同被告趙芳瑜指派之被告王信元收受;又被告陳雅各、黃柏福及共同被告趙芳瑜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恐嚇取財,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江鳳卿 心生畏懼,於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簽立和解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交付與謝秀美收受;又共同被告趙芳瑜、被告陳雅各(詐欺取財部分,已認定如前,詳貳、六部分)、黃柏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許志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交付與趙芳瑜及陳雅各收受,因認被告陳雅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7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4至5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信元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柏福於附表二編號5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6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各、王信元、黃柏福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各、王信元、黃柏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劉偉丞、 蔡金花周治 君、謝秀美、江鳳卿、許志誠、 鄭士 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湘暘餐 飲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20萬元支票影本1份、謝秀美報案紀錄影本2份、照片6張、股權讓渡同意書影本
1份、江鳳卿與謝秀美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錚邦有限公開立之金額33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鄭士軒 所有之林邊郵局存摺影本1份、采雅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9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後段,被害人劉偉丞遭詐騙2萬3,000元、1萬5,000元,共計3萬8,000元)部分:
1.訊據被告陳雅各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與被害人劉偉丞一起在酒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劉偉丞係中途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一起進來的,我在這家酒店幾乎都是用簽單的,最後結帳20幾萬元也是我付的,印象中沒有人幫我代付過等語(院三卷第130至131頁);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告陳雅各曾請被害人劉偉丞外出喝酒同歡,但不曾讓被害人劉偉丞出過酒錢1萬5,000元,亦未向被害人劉偉丞借款
2萬3,000元,被害人劉偉丞事後既然是請陳雅各幫忙跟趙芳瑜講錢的事情,證明劉偉丞自認借錢,皆共同被告趙芳瑜所為,與被告陳雅各無關等語。
2.經查:
(1)被害人劉偉丞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間蔡姐(即趙芳瑜)說要幫我擴展業務人脈,先約在吳政霆媽媽的店,後來趙芳瑜先向我借了現金2萬3,000元,後來又去白金漢宮,我刷卡1萬5,000元,酒店是趙芳瑜叫我先刷卡,當天是周末,趙芳瑜說星期一要把錢和投資獲利一同拿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去酒店是趙芳瑜邀我去的,先去一家 金巴黎 的店,當時他要我出金巴黎的消費,但當時我信用卡餘額沒有那麼多,就由另外一個人出錢,之後再到另外一家白金漢宮,趙芳瑜就說她身上沒帶錢,我去的時候,她叫我先幫她出,就是一部分我領現金,一部分刷卡,就是向我借2萬3,000元與刷卡1萬5,000元是同一攤的錢。當時陳雅各在那邊喝酒,我沒有特別去聽他們談什麼,因為當時是要我去幫忙擋酒,而趙芳瑜向我借2萬3,000元與陳雅各沒有關係,事後我請陳雅各幫我跟趙芳瑜要錢等語(院三卷第121、123至125、
127頁)。由上開被害人劉偉丞之證詞可知,共同被告趙芳瑜主動邀約被害人劉偉丞陸續去金巴黎、白金漢宮酒店消費,以身上未帶錢,及會連同之前投資獲利一併給付為由,向被害人劉偉丞先借貸2萬3,000元,又要求被害人劉偉丞刷卡代墊白金漢宮酒店消費費用之情事。另參諸被害人劉偉丞所持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XXXXXX號之信用卡於102年5月11日確實有在高雄市區之白金漢宮刷卡1萬5,000元之消費紀錄,亦有花旗銀行10
5年3月15日105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劉偉丞之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可資佐證(院四卷第16
3至164頁),此與被害人劉偉丞上開證述102年5月間有替共同被告趙芳瑜刷卡支付白金漢宮酒店消費1萬5,000元之證詞相吻合,是被害人劉偉丞上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2)觀諸被害人劉偉丞上開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當日係共同被告趙芳瑜向被害人劉偉丞開口借款及要求支付白金漢宮酒店消費金額,被害人劉偉丞亦係將現金
2萬3,000元直接交付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並以刷卡方式支付白金漢宮酒店之消費,並未經由被告陳雅各收受或保管。雖共犯進行詐騙,彼此分工,各共犯間不必然須參與每一階段,但本件就向被害人劉偉丞借款、借款之收受,及要求刷卡支付白金漢宮消費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雅各有所關聯,故能否認為被告陳雅各對於共同被告趙芳瑜上開向被害人劉偉丞借款2萬3,000元及要求代墊酒店消費1萬5,000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雅各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雅各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表二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前段,被害人 周治君 、蔡金花遭詐騙(周治君交付6萬元、4萬元,蔡金花交付5萬元);附表編號5後段,被害人蔡金花交付金項鍊1條、戒指1枚、 龍鳳玉 佩1個價值共約10萬2,000元〕部分:
1.訊據被告陳雅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單純因選舉而與蔡金花、周治君認識,而我在宴請里民時,蔡金花也曾建議我送一些小禮品,這些都是我付錢的,我相信蔡金花與周治君都有看到,所以我並沒有要騙他們的意思等語(院三卷第162頁);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共同被告趙芳瑜鼓吹投資時,被告陳雅各並未有任何遊說投資行為,被害人蔡金花於交付投資款或金項鍊等物品給共同被告趙芳瑜時,被告陳雅各皆不在現場,事後被害人蔡金花還透過被告陳雅各幫忙轉達希望共同被告趙芳瑜能歸還投資款或金項鍊等物品,被告陳雅各自不可能有詐欺取財罪責,更無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具有共犯關係等語。
2.經查:
(1)證人被害人即周治君於偵訊中證述:蔡姐(即趙芳瑜)與陳盟德(即陳雅各)來我上班的左營區埤北里里長辦公室找我,說她有一個做黃金的工廠,在做黃金買賣,叫我投資,一個星期就可以回收資本,第1次交付現金
4萬元給趙芳瑜、陳雅各,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第
2次是在左營城隍廟口交付6萬元給趙芳瑜、陳雅各,兩次交錢蔡金花都在旁邊,她有看到我交錢給趙芳瑜等語(偵三卷第62至6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雅各是與趙芳瑜一起過去里長辦公室,我共交付3次錢給趙芳瑜,時間我忘記了,地點第1次在里長辦公室付3萬元,第2次在土地公廟門口、第3次在城隍廟門口,但金額不記得了,這3次都有看到趙芳瑜與陳雅各,在投資的過程中,陳雅各並無在旁勸說,也沒有看到趙芳瑜把錢轉交給別人,我從南站郵局領出的錢就是拿給趙芳瑜的錢,蔡金花的記性比較好,以蔡金花所述為準(院三卷第132至139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花於偵訊中證述:第1次地點在我家,時間我忘記了,蔡姐(即趙芳瑜)及陳盟德(即陳雅各)來我家找我時,要我叫周治君過來談投資的事,之後趙芳瑜被燙傷住院,我與周治君至海軍總醫院探望並交付6萬元給趙芳瑜,陳雅各當時在場;第2次周治君去郵局領幾萬元,但多少錢我不曉得,在我家交給趙芳瑜,另外在我家也是投資黃金買賣,我交付5萬元給趙芳瑜。另外一次,時間我不記得了,趙芳瑜、陳雅各在我家有詐騙我的金鍊子、戒指、玉珮。趙芳瑜說要幫我拿去整理,結果拿去就不還了,但我沒有證據證明(偵三卷第64至6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同時認識趙芳瑜與陳雅各,投資黃金買賣是趙芳瑜介紹的,她同時邀我與周治君投資,我與趙芳瑜在談時,被告陳雅各有時候會被趙芳瑜叫去買香菸、檳榔,我第1次是在海軍總醫院我拿6萬元給趙芳瑜,那是算我的投資,不是周治君的,當時陳雅各人在樓下,他在跟另外一個人講話;第2次是在我家,時間是102年8月,我拿了5萬元投資款交給趙芳瑜,陳雅各在場,他都沒有講話。另外,因為我想把玉佩裝上金項鍊,金飾店都不敢處理,趙芳瑜說她認識很大的金飾店,她幫我拿去處理,所以在我住處,我拿了1條金項鍊、1枚戒指及1個玉佩給趙芳瑜,請趙芳瑜幫我拿去處理,陳雅各當時好像不在場,去買東西。陳雅各沒有勸說我要投資廢五金提煉黃金的買賣,他在旁邊聽趙芳瑜講,他沒有講話,他沒有影響到我的投資決定。我後來有跟趙芳瑜要過金子,並請陳雅各跟趙芳瑜講,但是都沒有消息。我不清楚周治君投資趙芳瑜多少錢,他郵局、臺灣銀行都有領錢給趙芳瑜(院三卷第151至161頁)。
(3)而上開被害人周治君之證詞,其就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均不復記憶,就交付投資款之地點、金額亦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交付投資款之地點、金額亦與被害人蔡金花所述不符。再參酌被害人周治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戶0000000XXXXXXX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2年8月份僅有提領8,822元紀錄;臺灣銀行帳戶03500XXXXXX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於10
2年8月份僅有提領19,000元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3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
105年3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院四卷第138至141頁),此亦與上開被害人周治君、蔡金花有關被害人周治君有自郵局或臺灣銀行提領現金幾萬元交付給共同被告趙芳瑜之證述不符,故被害人周治君有無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地各交付6萬元、4萬元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即屬有疑。
(4)另被害人周治君證述,被告陳雅各並無在旁勸說;被害人蔡金花證述,被告陳雅各有時候會被共同被告趙芳瑜叫去買香菸、檳榔,被告陳雅各並無勸說投資,也未影響被害人蔡金花之投資決定,故被告陳雅各是否確實參與共同被告趙芳瑜遊說被害人周治君、蔡金花參與上開投資,及收取金項鍊、戒指、玉佩等事,即屬有疑。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雅各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雅各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雅各無罪之諭知。
(三)就附表二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前段,告訴人 李信昌 遭詐騙8萬元)部分:
1.訊據被告陳雅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院六卷第72頁);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共同被告趙芳瑜鼓吹李信昌投資時,陳雅各未在場,亦無在旁勸說。李信昌交付8萬元投資款,也是交給趙芳瑜本人,陳雅各不知原因關係,本於司機身分奉趙芳瑜之命而為,沒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存在,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信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蔡姐(即趙芳瑜)於102年10月間和我說可以投資廢五金提煉黃金生意。陳盟德(即陳雅各)是趙芳瑜旁邊的小弟,102年10月初陳雅各和趙芳瑜約我在高雄市○○區○○路的農會對面正忠排骨便當附近見面,向我拿了現金8萬元,趙芳瑜當天也拿支票給我,支票是放在陳雅各的身上,支票根本就無法兌現。另我是因為一名鄰長介紹認識趙芳瑜,陳雅各還說要競選要埤北里里長等語(偵一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李信昌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經由朋友介紹同時認識趙芳瑜與陳雅各,陳雅各是趙芳瑜的侄子,他要選我們那一里左營區埤北里里長。我與趙芳瑜及陳雅各見過10來次左右,在過程中,趙芳瑜說有一種木材利潤很好,叫我投資8萬元,趙芳瑜向我介紹投資機會時,陳雅各在場,趙芳瑜有叫陳雅各去買飲料,然後回來以後又出去,陳雅各沒有坐下來一起講,他並沒有在旁勸說,當時趙芳瑜剛講投資時她並沒有拿到錢,之後我是在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把8萬交付趙芳瑜,當時陳雅各在旁邊看,趙芳瑜把20萬元支票拿給陳雅各,陳雅各交給我的,這個案件是趙芳瑜叫我投資的,事後有去宮廟跟趙芳瑜要錢,但她不理我,陳雅各也在那邊,他沒有表示(院三卷第140至147),於同次審理中又證述:我拿8萬元給趙芳瑜時,被告陳雅各開車,在旁邊看,20萬元的支票是我交付8萬元時,趙芳瑜拿給我的,支票是放在陳雅各身上,陳雅各拿給趙芳瑜,趙芳瑜再拿給我(院三卷第147至149頁)。
(3)觀諸告訴人李信昌上開證詞,在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李信昌勸說投資機會時,被告陳雅各外出買飲料,買飲料回來後,又外出,並沒有坐下來一起談,也沒有在旁勸說告訴人李信昌參與投資,故被告陳雅是否確實知悉共同被告趙芳瑜遊說告訴人李信昌參與投資之標的,及投資金額為8萬元乙事,即屬有疑。
(4)依告訴人李信昌上開證詞,告訴人李信昌雖證述在交付
8萬元投資款時,被告陳雅各在旁,共同被告趙芳瑜當時所交付與告訴人李信昌之20萬元支票,係先由被告陳雅各拿給共同被告趙芳瑜,再由共同被告趙芳瑜轉交給告訴人李信昌等情,然告訴人李信昌亦證述,其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及被告陳雅各共計見面10幾次,且共同被告趙芳瑜遊說投資8萬元與其交付8萬元並非同一日,故被告陳雅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李信昌當日交付8萬元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之原因,亦屬有疑。
(5)另卷內之告訴人李信昌與被告陳雅各之簡訊翻拍照片,檢察官並未列為證明被告陳雅各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況該簡訊內容:告訴人李信昌傳送「我把你當朋友你卻把我的友情不珍惜真是枉然。」,回復「昌哥,大姊說6號會提頭去見你」,上開簡訊內容未具體指明何事,因此,在檢察官未能具體提出被告陳雅各知悉並參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李信昌詐騙投資款8萬元之證據前,上開簡訊內容,尚難遽為被告陳雅各不利之佐證。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雅各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雅各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雅各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二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謝秀美遭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陳雅各、王信元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雅各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院六卷第172頁);被告王信元辯稱: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他們談完後趙芳瑜才叫我進去,我簽的時候有問趙芳瑜、謝秀美會不會有法律責任,她們說不會,我才簽的,當天沒有拿股權讓渡同意書,也沒有拿1萬元等語(院一卷第84頁);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當天是陳雅各買受股權並交付款項給謝秀美,並無強暴、脅迫簽立讓渡書之事,更無恐嚇言語。況且,陳雅各僅在一旁未參與發言,自無檢察官所稱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責,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信元辯護略以:被告王信元並未參與101年11月間電話恐嚇及隔日 金妮 小吃部砸店之事件,且該日事件與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無關。又謝秀美係自願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且已當場收受被告陳雅各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王信元亦未收受謝秀美1萬元,縱然被告王信元有收受謝秀美之1萬元,該筆1萬元亦係謝秀美返還予被告趙芳瑜之款項,並非因被告等人恐嚇所致。故被告王信元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2.經查:
(1)被告陳雅各、王信元於102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妮小吃部,與告訴人謝秀美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告訴人謝秀美轉讓金妮小吃部50%之股權予被告陳雅各,並由王信元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陳雅各、王信元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01頁、院四卷第70、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院五卷第120頁),並有股權讓渡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4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謝秀美於偵訊證述:兩年前蔡姐(即趙芳瑜)來店裏說有興趣投資,兩人說好,5萬元讓趙芳瑜投資,但她都沒有行動,我跟她說樓上的包廂可以買一台點唱機,她有拿1萬元給我(偵一卷第3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11月間半夜12點多黃柏福打電話恐嚇我「若不來,明天就不用開店」,趙芳瑜好像還有幫我跟她先生求情,隔天早上我的小吃部就被砸了,我沒有看到誰砸店。在102年我先生過世後才認識陳雅各,股權讓渡同意書都是跟趙芳瑜談的,那天其實我不是要叫他們來入股的,是因為我先生在醫院時,我店有請人照顧,之後請對方退出,趙芳瑜出面幫我解決,請對方退出時我身上沒有帶錢,她幫我墊3萬多元給對方,陳雅各關於股權讓渡同意書的部分沒有給我錢,因為整個事情都是趙芳瑜主導,陳雅各沒有直接拿錢到我手上。101年11月間黃柏福打電話說「若不來,明天就不用開店」與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兩者沒有關係,而簽股權讓渡同意書同意轉讓50%給陳雅各的那天,與後來王信元來拿1萬元的那天間隔很久,並沒有把股權讓渡同意書交給王信元帶回。簽股權讓渡同意書,對方沒有用手段逼我簽,陳雅各也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逼我簽,據我所知,他們那個時候是說陳雅各計畫要參選市議員,樓上要做會議討論室。後來把1萬元交給王信元是趙芳瑜又在楠梓那邊經營一家卡拉OK,要來拆點唱機,我說點唱機不能拆,我叫他們拿錢去買好了,我才拿1萬元給他們(院五卷第116、119至122、12
7至130、151至153頁)。
(3)證人 葉淑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王信元是男女朋友,有跟著王信元去金妮小吃部幫忙,幫忙小吃部結帳、作帳。102年4月24日那天,跟王信元下午出去買店裡要用的東西,回來的時候謝秀美、趙芳瑜、陳雅各就在裡面談事情了,後來因他們在談事情叫我們到店外去,等一下叫我們,我們再進來,並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後來大約知道謝秀美找陳雅各合股,在店外並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後來他們叫王信元當保證人,見證股權讓渡,王信元簽的時候有問謝秀美、陳雅各簽當保證人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他們說沒有法律責任,同意書簽2份,謝秀美、陳雅各都各拿1份,當時有看到陳雅各拿一疊錢給謝秀美,但我不知道多少錢,王信元沒有投資金妮小吃部(院四卷第88至94、100頁)。
(4)被告王信元對於共同被告陳雅各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1年11月間我住○○○區○○路住處,102年4月24日趙芳瑜、陳雅各、謝秀美他們在談時,我不在場,我與葉淑娟出去外面採買小吃部的東西,趙芳瑜打電話叫我回去,我有進去店內,之後再出去店外,葉淑娟跟我在店外聊天、抽菸,我有看到陳雅各、謝秀美簽名,我是最後一個簽的,簽名的過程還有說有笑,我看到陳雅各給謝秀美一疊錢,但不知道多少錢,這家店我沒有投資,我都聽趙芳瑜的(院四卷第70至76、86頁)
(5)由上開告訴人謝秀美之證詞,告訴人謝秀美自承於101年11月間接獲黃柏福之電話,與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及交付1萬元給王信元等事,彼此間時間相隔很久,並非同一段時間所發生之事,且告訴人謝秀美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之事與上開黃柏福打電話乙事,並無關聯。而共同被告趙芳瑜曾支付1萬元給告訴人謝秀美購買點唱機,也曾因上開小吃部經營乙事,幫告訴人謝秀美代墊3萬多元,被告趙芳瑜、陳雅各並沒有施強暴脅迫手段令其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之情事。另參諸證人葉淑娟亦證述,其與被告王信元在告訴人謝秀美與被告趙芳瑜、陳雅各討論事情時共同外出購物,被告王信元僅於事後經告知於上開股權讓渡同意書簽名,並擔任保證人,且其與被告王信元在小吃部店外等候時,並未聽到店內有何吵架聲,及被告王信元證述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過程中,大家有說有笑之情節,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各、王信元有對告訴人謝秀美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謝秀美心生畏懼因而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同意書、交付1萬元與被告王信元,故能否認為被告陳雅各、王信元對於告訴人謝秀美有恐嚇之犯行,尚屬有疑。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雅各、王信元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雅各、王信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雅各、王信元無罪之諭知。
(五)就附表二編號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江鳳卿遭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陳雅各、黃柏福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雅各辯稱:因為要聯絡事情,店裡面太吵,所以我會出去,又因為他們店裡不能抽菸,所以會出去外面抽菸、打電話聯絡事情等語(院四卷第67頁);被告黃柏福辯稱:那間店是要讓人家喝酒、唱歌的,之前有投資那家店,若是要唱歌都會過去那間店,去的日子我沒有記,因為大家去就是要唱歌、喝個兩杯,不可能我的朋友會站在我後面,所以江鳳卿說當天我的三個朋友有站在我後面的這部分都不實在等語(院四卷第67頁);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告陳雅各是共同被告趙芳瑜的司機,因被告陳雅各載共同被告趙芳瑜到現場,故被告陳雅各才會在現場,他在現場進進出出抽菸,也沒有對被害人江鳳卿使壞眼色或有任何恐嚇行為,更沒有取得4萬元和解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柏福辯護略以:證人謝秀美到庭作證,當初去關帝宮找趙芳瑜哭訴跟江鳳卿的糾紛,並向她求助、約一起去金妮小吃部,根本未跟被告黃柏福談,故此事與被告黃柏福無關。另證人 蔡坤芳 到庭證述,當天他未看到被告黃柏福在場,並未看到被告黃柏福拿4萬元等語,雖證人謝秀美證述當時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到金妮小吃部談了一會後,被告黃柏福才到場等情,然鑑於證人蔡坤芳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為可信等語。
2.經查:
(1)被害人江鳳卿於103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妮小吃部,就其與謝秀美合夥經營之金妮小吃部關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10日公款帳目和股權金額」部分,以4萬元與謝秀美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由蔡坤芳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江鳳卿證述在卷(院四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謝秀美、蔡坤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院五卷第122至123、13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即在場之人蔡坤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江鳳卿認識1、2年,103年3月20日簽和解書時我在場,擔任和解書見證人,因我要跟江鳳卿一起經營那家店,正在裝潢,當天我跟江鳳卿在裡面處理店的裝潢,謝秀美、趙芳瑜、陳雅各,還有一位年輕人才來,沒有看到黃柏福。當天主要是趙芳瑜與江鳳卿談,謝秀美坐在趙芳瑜旁邊,當時提到江鳳卿與謝秀美間之債務糾紛,沒有說到股權,大家講話都很大聲,現場氣氛我不覺得怎樣,趙芳瑜說要解決,不然要找江鳳卿,並沒有聽到其他的,我當天有去領錢,借給江鳳卿,江鳳卿與趙芳瑜都有點算錢,謝秀美沒有點,江鳳卿把錢交給趙芳瑜或謝秀美兩個其中1個,當天有看到陳雅各,他坐在旁邊,沒什麼講話,因為謝秀美拜託趙芳瑜討錢,就由趙芳瑜與江鳳卿他們3、4個在講,謝秀美也有加入,和解金
4萬元是交給趙芳瑜他們,黃柏福當天並不在場,並未看到黃柏福拿4萬元,謝秀美他們那群人離開時我還在店裡,黃柏福是過幾天開幕才來的。當時在現場我有問江鳳卿,4萬元要解決是否願意,願意的話我借她,不願意的話就自己去跟她們談,是經過她同意我才借錢給她的,江鳳卿在現場不會害怕,她很穩等語(院五卷第
133至143頁),觀諸上開證人蔡坤芳之證詞,其對於被告黃柏福、陳雅各於本次與江鳳卿簽立和解書之過程中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就被告黃柏福部分,證述被告黃柏福不在現場;就被告陳雅各部分,則證述被告陳雅各僅坐在旁邊,並未參與談話。鑑於證人蔡坤芳雖與江鳳卿合夥經營小吃部,但與江鳳卿、謝秀美間之債務糾紛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蔡坤芳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陳雅各、黃柏福,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是證人蔡坤芳上開就被告陳雅各並無實際參與,及黃柏福不在現場之證述,自堪採信。
(3)關於被害人江鳳卿之證詞部分:①被害人江鳳卿在警詢證述:當時我與謝秀美在談拆股事
宜時,自稱蔡姊(即趙芳瑜)就開口說,我如果要做的話就4萬元解決,如果沒有的話可能會很難做喔,其他人就是蔡姊的老公(即黃柏福)坐在旁邊一直瞪我,看起來就是老大樣子,其他3個年輕男子站在趙芳瑜及黃柏福沙發後面瞪著我,因為我沒有錢趙芳瑜當場告訴我,你沒有錢叫你同學借你,不然事情就沒辦法處理,今天就要拿到錢等,因為當時我看到這麼多人而且個個凶神惡煞,臉色難看的瞪著我,我當時真的很怕,所以為了省事,不想再惹是非所以我馬上跟我同學商量請他借我4萬元,希望能把這件事解決掉,我和同學就馬上就去領錢,回來後趙芳瑜和 阿盟 (即陳雅各)、黃柏福及
2名男子已經把和解書內容都寫好了,我也是基於無奈和恐懼只好在和解書上簽名蓋手印,並把4萬元交給謝秀美(警一卷第369至372頁)。
②被害人江鳳卿於偵訊中證述:金妮卡拉OK原本是謝秀美
自己在經營,但她經營不善,叫我入股,102年11月26日我與她開始合夥,我投資4萬5,000元,一起經營1個多月。因謝秀美會將已經買單的酒瓶放在未買單的客人的桌上,我覺得不妥,故在持續付了兩個月房租共2萬7,000元後,我就告知謝秀美不想做了,投資的4萬5,000元及押金也都不要了。嗣後房東不把房子租給謝秀美,並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承租,我是在103年3月初重新裝潢,當天謝秀美帶蔡姐(即趙芳瑜)、蔡姐的先生(即黃柏福),和3名年輕男子,叫我把謝秀美4萬元的股份買下來,他們說如果我不買下謝秀美的股權,我的店就沒辦法經營,我如果不給他們,我無法做生意。後來我就給他們4萬元(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③被害人江鳳卿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大約3年前出資5
萬元與謝秀美合資經營金妮小吃部,之後我與謝秀美要拆夥,那天我先到店裡去巡裝潢,之後謝秀美、趙芳瑜及其他共5、6個人一起到店裡,我是跟謝秀美談,沒有跟他們談,謝秀美說他們來參觀裝潢,他們也沒有講什麼話或有何舉動,當天有看到「阿盟」(即陳雅各),但沒有看到黃柏福,談拆夥時並沒有人說「若不買下謝秀美股權,店就沒辦法經營」,我只看過陳雅各1次,就是在與謝秀美簽和解書那天,那天陳雅各並沒有跟我講話或恐嚇我。小吃部有5張桌子,談的過程中我們坐在第1桌,有我、謝秀美、蔡坤芳、蔡坤芳的太太、趙芳瑜,簽和解書的時候趙芳瑜沒有坐同桌,黃柏福並沒有坐同桌,和解金4萬元,我當時身上有錢,但先跟蔡坤芳借,蔡坤芳領出來借我,我是故意讓謝秀美認為我身上沒有錢,我錢點給謝秀美後,她點一點,我就跟蔡坤芳的太太講話,就沒有跟謝秀美再交涉了,我就去忙其他的事情,我在警詢、偵訊時仍在宿醉,我沒有印象有說過有人恐嚇的話(院四卷第31至33、37至40、44至48、51、56頁)。
④被害人江鳳卿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於102年11月26日
開始與謝秀美合股經營金妮小吃部到103年3月20日寫和解書為止,金妮小吃部地址是在蓮潭路143號,因跟謝秀美經營理念不合,所以才要拆股,「4萬元」這個金額是謝秀美講的,她之前有在鬧,當天她在講的時候,我就叫我同學先去領。趙芳瑜的先生黃柏福,我現在認不得了,那時候裡面燈光都不是很亮,當時在現場有人說他是趙芳瑜的先生但是我沒有注意看,因為沒有很久時間就離開了,103年3月20日時陳雅各也站在店裡面,他當時他沒有做什麼事情,他站在哪裡我也沒有注意。當時寫和解書時我只有跟謝秀美、我同學蔡坤芳和他太太,我們4個在那邊寫而已。如果沒有給她4萬元,我的小吃部就沒有辦法經營,是我自己想的,和解書,是我跟謝秀美同意簽的,不是因為那時候會怕才簽的,是這樣比較好工作,不然無法開幕,趙芳瑜的先生一進來從頭到尾就坐在沙發上,我們就談我們的事情,3個小弟就一直站在趙芳瑜的先生後面,因為那邊沒有多餘的椅子能坐,我拿4萬元給謝秀美清點後,因樓上有在粉刷,我去巡視,並不是上樓躲起來,對方還在樓下,我沒有再去管他們,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了(院四卷第60至65頁)。
⑤觀諸上開被害人江鳳卿之證詞,針對究竟有無人於103
年3月20日與謝秀美簽立和解書時,對其講「若不買下謝秀美的股權,店就沒辦法經營」等言語,致其心生畏懼,於警詢時陳述趙芳瑜告知「如果要做的話就4萬元解決,如果沒有的話可能會很難做」,基於害怕才跟同學(即蔡坤芳)借錢並簽和解書,又於偵訊時證述「他們」有說這句話,才給4萬元,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句話「是我自己想的」,當時並非害怕才簽和解書,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害人江鳳卿當時並非孤單一人,尚有證人蔡坤芳及其太太在場陪伴,而證人蔡坤芳亦證述當時在場並未感覺氣氛有異,故被害人江鳳卿當時是否心生畏懼,尚屬有疑;另其對於被告黃柏福、陳雅各於本次與謝秀美簽立和解書之過程中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於警詢中、偵訊中並未明確提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陳雅各當時在店裡,他沒有做什麼事;另對於被告黃柏福部分則先證述被告黃柏福不在現場,之後又改證述被告黃柏福自始坐在沙發上並未參與,綜合上情判斷,被害人江鳳卿上開證詞針對有無遭恐嚇而心生畏懼簽立和解書乙事,前後不一,即有瑕疵,且對於被告陳雅各及黃柏福有無參與本案亦無具體證述,故尚難遽為被告陳雅各、黃柏福不利之認定。
(4)關於證人謝秀美之證詞:①證人謝秀美在警詢中陳述:在103年3月份我經營的金
妮小吃部和股東江鳳卿有糾紛,我因為求助無門跑到趙芳瑜、黃柏福夫妻開的關帝宮內向他們討錢,並順便訴苦,當時陳盟德(即陳雅各)也有在場聽、他們就好意說要幫我出面調解,因為他們有兄弟可以幫忙處理談和解不要走法院訴訟,隔天103年3月20日我就配合他們
3人到金妮小吃部,他們還帶另外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到場,包含我共計6人,到場後江鳳卿和他的合夥人蔡坤芳夫妻3人在場,現場趙芳瑜、陳雅各一直要求江鳳卿就金妮小吃部我的股權、公款部份要支付5萬元,這件事情就算了,江鳳卿說沒有錢,趙芳瑜、陳雅各說叫江鳳卿向蔡坤芳借4萬元就可以和解,江鳳卿見到趙芳瑜、陳雅各、黃柏福及另外2名男子在場會怕,所以有拜託蔡坤芳當場拿4萬元出來和解,和解書內容是趙芳瑜在場念,我用筆寫,一直強調無暴力脅迫,但是我覺得江鳳卿是因為害怕才簽和解書的,現場4萬元是黃柏福拿走並清點(警一卷第272至273頁)。而證人謝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就與江鳳卿簽立和解書部分並未敘及,附此敘明。
②證人謝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3月20日跟江鳳
卿簽和解書,以4萬元與江鳳卿達成和解,是在店裡談的,當時江鳳卿把整個店吃掉了,我向趙芳瑜求助,趙芳瑜說要出面幫我解決,那天趙芳瑜他們總共4、5個人,叫我帶他們過去,我當時跟江鳳卿處理半股,且她跟我一起經營時,公款都在她身上,她也不給我,我才提告,結果她說要跟我和解,我當時是要跟她拿我的公款2萬5,000元,那天主要是趙芳瑜與江鳳卿談,我在現場當啞巴,趙芳瑜告訴江鳳卿,因陳雅各有半股,如江鳳卿也要把陳雅各的部分吃掉,店要繼續經營的話,她必須付出陳雅各的半股2萬5,000元,連同公款2萬5,000元,共5萬元,趙芳瑜問我意見,我告訴趙芳瑜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趙芳瑜說就跟江鳳卿拿4萬元,因趙芳瑜的意思是其中有一個是趙芳瑜認識的朋友,所以就拿4萬元,江鳳卿當場也說她沒有錢,後來好像是跟江鳳卿共同經營店的人拿錢出來的,結果錢全部給趙芳瑜先生拿走,多少錢我不曉得。陳雅各那天有在店內,但好像沒有出聲,有人講恐嚇江鳳卿的話,但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名字,我們都是小女人我們會怕(院五卷第123至124、131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
103年間我已經與江鳳卿在法院達成和解,所以那天我只是多話講給趙芳瑜聽,她才說要一起過去,我不知道「若不買下謝秀美股權,店就無法經營」這句話從哪裡來,我沒有聽到這句話(院五卷第153頁)。由上開證人謝秀美之證詞,可知本件係謝秀美先主動向共同被告趙芳瑜訴苦求助,之後共同被告趙芳瑜等人才與謝秀美去找江鳳卿,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場當啞巴,因共同被告趙芳瑜所帶之人向江鳳卿恐嚇而感到害怕等情,此與其證述共同被告趙芳瑜對於和解金額的部分有徵詢其意見,及證人蔡坤芳證述當日由趙芳瑜與江鳳卿談,謝秀美也有加入之情節不符,況共同被告趙芳瑜所帶之人與其係屬同一陣線之人,謝秀美有何害怕可言?又證人謝秀美對於被告黃柏福、陳雅各於本次與江鳳卿簽立和解書之過程中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對於被告黃柏福部分,雖證述江鳳卿所交付之和解金當場由被告黃柏福清點、拿走,然此部分卻與證人蔡坤芳、被害人江鳳卿所述均不相符,故其此部分證述,即屬有疑;另對於被告陳雅各部分,則先證述被告陳雅各有與共同被告趙芳瑜一起要求被害人江鳳卿支付金錢,再證述被告陳雅各當時在店裡,但沒有出聲,前後不一,即有瑕疵。綜合上情判斷,證人謝秀美上開證詞,就其主動找共同被告趙芳瑜幫助自己與被害人以4萬元簽立和解書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顯有迴避,故尚難遽為被告陳雅各、黃柏福不利之認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柏福、陳雅各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柏福、陳雅各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柏福、陳雅各無罪之諭知。
(六)就附表二編號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許志誠遭詐騙28萬元)部分:
1.訊據被告黃柏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未拿過票,是無端受牽連等語(院五卷第38頁);辯護人為被告黃柏福辯護略以:由證人許志誠及陳雅各之證述可知,102年1月間許志誠至左營關帝宮經由友人麥盛創介紹認識被告黃柏福、陳雅各及共同被告趙芳瑜時,僅係禮貌性拜訪,未提及借款330萬元及應先付利息之事,至於事後相關借款之接洽及收取利息28萬元及交付支票等情,被告黃柏福均未參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事等語。
2.經查,告訴人許志誠證述遭共同被告趙芳瑜、被告陳雅各以將借貸330萬元與告訴人許志誠為由,受詐騙支付利息28萬元乙節,已認定如前(詳上開貳、六部分),而告訴人許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借330萬元、交錢、交支票的過程中黃柏福應該沒有參與,他沒有在場,我跟黃柏福之間沒有談起任何有關金錢的事情,跳票後沒有找黃柏福,是因為他沒有講半句話,我不認為他是事主等語(院五卷第29、32、、34至35頁),依告訴人許志誠上開證詞,亦未敘及被告黃柏福詐騙其利息28萬元。至告訴人許志誠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因缺乏資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雅各、被告黃柏福(警一卷第353頁、偵二卷第288頁),然共犯進行詐騙,彼此分工,各共犯間不必然須參與每一階段,但本件就借款及利息28萬元之收受,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柏福有所關聯,故能否認為被告黃柏福對於共同被告趙芳瑜、被告陳雅各上開以借貸款項為由,向告訴人許志誠詐騙利息28萬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柏福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柏福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柏福無罪之諭知。
(七)就附表二編號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鄭士軒遭詐騙20萬元、30萬元)部分:
1.訊據被告陳雅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鄭士軒從來沒有跟我說趙芳瑜有約他做投資,如果我知道,我一定不會讓他做這種事情,因為鄭士軒是我自五專以來的朋友,我們是非常好的交情,如果我早知道的話,我早就阻止他,我之所以會邀請他來幫我選里長,是因為如果真的當選,這是我的夢想,我希望可以跟他一起等語(院五卷第108頁);辯護人為被告陳雅各辯護略以:被告陳雅各沒有邀約告訴人鄭士軒投資殯葬業或環保回收事業,也未收受告訴人鄭士軒交付之投資款20萬元及30萬元。被告陳雅各確實有參選里長的準備,告訴人鄭士軒投資共同被告趙芳瑜20萬元及30萬元與被告陳雅各完全無關等語。
2.經查:
(1)告訴人鄭士軒於警詢中證述:我和陳盟德(即陳雅各)是就讀大專時期的同校校友,我們還一起當海軍,我是在102年5月初的時候,陳盟德帶趙芳瑜直接到我家找我,趙芳瑜表示要投資我家的蕃茄園,陳雅各表示要在高雄市選里長,並希望我可以上高雄來幫他,他會每月支付我月薪5至6萬元不等,但我要先拿出新台幣20萬來投資趙芳瑜的殯葬業,每個月的薪資多少,要看我投資的多少來定,所以我就拿了現金20萬給她,我也同時北上幫陳雅各,但我只幫了他一個月左右就離開了,陳雅各以各種的理由拖延應支付我的薪水,在我幫陳雅各的這一月來,趙芳瑜和陳盟德又要我拿出30萬來投資趙芳瑜在屏東所經營的環保回收業(偵二卷第318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陳雅各是85年一起在現在的高雄海科大讀書時認識的同學,畢業後一起進海軍服役,當完兵後,有在聯絡,他介紹趙芳瑜要來投資我家的果園,陳雅各也跟我說要選埤北里里長,趙芳瑜說她是屏東最大殯葬業的股東之一,所以鼓吹我投資,她說20萬元投資殯葬業,每個月回收4、5萬元,我將20萬元交給趙芳瑜,我不知道陳雅各是否知道。而投資環保回收業這部份是趙芳瑜私下跟我說的,30萬元也是我親手交給趙芳瑜,我投資的對象是趙芳瑜,趙芳瑜叫我投資時陳雅各沒有在一旁, 對雅各 是否跟我介紹趙芳瑜在做殯葬業,我沒印象。趙芳瑜要我投資30萬元在環保回收業時,陳雅各沒有在旁邊,錢是拿給趙芳瑜,當時陳雅各有開車過來,但他下車不知道去幹嘛我忘記了,反正拿錢給趙芳瑜他剛好都不在場。陳雅各跟我說投資廢五金利潤很高的時點是在趙芳瑜私底下講投資30萬元於環保回收業及拿30萬元之後。另外我沒有當他的助理,但在102年6月18日交付20萬元、102年6月28日交付30萬元投資後,我常常與他去埤北里里長辦公室,去那邊坐著看電視,並沒有跟他去埤北里的里民招呼。我跟陳雅各看電視或一起活動時,陳雅各並沒有無問到我投資的事情等語(院五卷第97至107頁)。依告訴人鄭士軒上開證詞,其對於被告陳雅各有無參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鄭士軒勸說投資殯葬業、環保回收業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即有瑕疵。
(2)雖告訴人鄭士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趙芳瑜與陳雅各在102年6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其住處拿20萬、3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04、31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錢是拿給趙芳瑜,當時陳雅各有開車過來,但他下車不知道去幹嘛我忘記了,反正拿錢給趙芳瑜他剛好都不在場等語(院五卷第103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102年6月18日拿牛皮紙袋包著的20萬元交給在車上的趙芳瑜,我不曉得陳雅各是否知道那包是什麼東西,102年6月28日,也是一樣的方法,將30萬元用紙袋包一包給她,陳雅各在車上,拿了就走了等語(院五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鄭士軒上開證詞對於其交付投資款與共同被告趙芳瑜時,被告陳雅各是否在場,前後不一,亦有瑕疵。綜合上情判斷,告訴人鄭士軒針對被告陳雅各有無參與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鄭士軒勸說投資殯葬業、環保回收業,及參與收取上開20萬元、30萬元等節之證述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雅各確實參與之情況下,能否認為被告陳雅各對於共同被告趙芳瑜向告訴人鄭士軒詐騙投資款20萬元、30萬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有疑。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雅各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雅各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雅各無罪之諭知。
肆、趙芳瑜經本院通緝中,涉案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另行於通緝到案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原起訴│被害人或│犯罪事實│主文欄│││書附表│告訴人│││││編號├────┤│││││行為人│││├──┼───┼────┼────────────┼───────┤│1│1│告訴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於民國│陳雅各共同犯詐││││張惠娟│101年12月某日前1個多月│欺取財罪,處有│││├────┤,在張惠娟所經營位於高雄│期徒刑參月,如││││行為人:│市○○區○○路○○○號九族│易科罰金,以新││││趙芳瑜、│文化村卡拉OK店,推由趙芳│臺幣壹仟元折算││││陳雅各。│瑜向張惠娟佯稱其經營廢五│壹日。│││││金提煉,由廢五金提煉出黃││││││金,利潤很高,並佯稱在旁││││││之陳雅各為高雄市大社區某││││││名人之後代,政商關係良好││││││,陳雅各在旁亦配合答話,││││││致張惠娟一時不察,誤信趙││││││芳瑜所經營之廢五金提煉黃││││││金利潤很高,及陳雅各為名││││││人後代之背景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於101年││││││12月某日在趙芳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22││││││號之好棋卡拉OK店處,將現││││││金5萬2,000元,交付予趙││││││芳瑜。張惠娟嗣後因上開投││││││資利潤時間屆至後,經持續││││││向趙芳瑜催討,其等仍無法││││││還款,始知受騙。││││││││├──┼───┼────┼────────────┼───────┤│2│3│告訴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於102│陳雅各共同犯詐││││吳政霆│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欺取財罪,處有│││││處,推由趙芳瑜向吳政霆佯│期徒刑肆月,如│││││稱投資黃金買賣即會有獲利│易科罰金,以新││││行為人:│,並佯稱在旁之陳雅各為名│臺幣壹仟元折算││││趙芳瑜、│人陳田錨之後代,政商關係│壹日。││││陳雅各│良好,陳雅各在旁亦配合答││││││話,致吳政霆一時不察,誤││││││信投資黃金買賣即可獲利乙││││││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同年4月12日、││││││4月底陸續在其高雄市仁武││││││區○街○號3樓之2住處,││││││及上開住處樓下,陸續以牛││││││皮紙袋將現金4萬元、6萬││││││元(共計10萬元),交付予││││││趙芳瑜,趙芳瑜隨即將上開││││││現金交與身旁之陳雅各保管││││││。嗣後趙芳瑜並交付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7││││││萬元支票1紙予吳政霆收執││││││,以取信吳政霆。吳政霆於││││││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幾││││││次詢問陳雅各未果,亦未能││││││見到趙芳瑜後,始知受騙。││││││││├──┼───┼────┼────────────┼───────┤│3│4前段│被害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於102│陳雅各共同犯詐││││劉偉丞│年4月間某日,在關帝宮(│欺取財罪,處有│││││址設○○區○○路○巷○○弄│期徒刑參月,如││││行為人:│10號)處,推由趙芳瑜向劉│易科罰金,以新││││趙芳瑜、│偉丞佯稱其經營金屬回收事│臺幣壹仟元折算││││陳雅各│業,有管道能以較低價格買│壹日。│││││到黃金,報酬豐厚,邀約劉││││││偉丞加入投資,並佯稱在旁││││││之陳雅各是名人陳田錨的孫││││││子,要出來先選里長,再選││││││市議員云云,致劉偉丞一時││││││不察,誤信投資黃金買賣即││││││可獲利乙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同年4││││││月底5月初間在高雄市鼎山││││││派出所後院休息區,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趙芳瑜,趙││││││芳瑜隨即將上開現金交與身││││││旁之陳雅各點算現金金額。││││││劉偉丞因嗣後未收到投資之││││││獲利,始知受騙。││├──┼───┼────┼────────────┼───────┤│4│10│告訴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知悉大│陳雅各共同犯詐││││劉紅旗│陸籍人士劉紅旗有意購買黃│欺取財罪,處有│││││金帶回大陸,於102年2月│期徒刑肆月,如││││行為人:│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進│易科罰金,以新││││趙芳瑜、│學路1巷13弄10號關帝宮,│臺幣壹仟元折算││││陳雅各│向劉紅旗佯稱其可以販賣低│壹日。│││││價之黃金與劉紅旗云云,並││││││贈與金戒指1枚以取信劉紅││││││旗,致劉紅旗一時不察,誤││││││信可以低價購買黃金乙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趙芳瑜、陳雅各開││││││車至劉紅旗之姊劉桂英住處││││││附近搭載劉紅旗時,劉紅旗││││││在車上將13萬元交付與趙芳││││││瑜及陳雅各。嗣經劉紅旗多││││││次催促,趙芳瑜、陳雅各2││││││人始於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34號埤北里長辦公室後││││││方桌子處,交付黃金項鍊3││││││條與劉紅旗,經劉紅旗及其││││││姊劉桂英於次日(即28日)││││││上午持上開黃金項鍊3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16號,由吳佳龍經營之金││││││鶴記銀樓鑑定,發現是假黃││││││金項鍊後,於同日晚間旋至││││││上開關帝宮處,將上開假黃││││││金項鍊退還趙芳瑜、陳雅各││││││2人,並要求其等退還13萬││││││元未果,劉紅旗始悉受騙。││││││││├──┼───┼────┼────────────┼───────┤│5│11前段│告訴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於103│陳雅各共同犯詐│││、中段│金育任│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欺取財罪,共貳│││○○○區○○路○巷○○弄○○號關│罪,各處有期徒││││行為人:│帝宮處,趁陳雅各以競選里│刑陸月,如易科││││趙芳瑜、│長為由邀請金育任擔任助理│罰金,均以新臺││││陳雅各、│之際,向金育任佯稱投資靈│幣壹仟元折算壹│││││骨塔位可獲利云云,致金育│日。│││││任一時不察,誤信投資靈骨││││││塔位即可獲利乙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先後││││││投資購買3個、2個靈骨塔││││││位,並於同年4月間陸續在││││││上開關帝宮處交付購買5個││││││靈骨塔位之金額25萬元(每││││││個塔位5萬元)及塔位管理││││││費1萬5,000元共計26萬5,││││││000元與陳雅各,並約定在││││││同年5月3日辦理靈骨塔位││││││之過戶事宜,但趙芳瑜、陳││││││雅各於同年5月3日前,即││││││交付虹暉照明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69萬元支票1紙與金││││││育任之母親簡寶琴收執,以││││││取信金育任;趙芳瑜、陳雅││││││各2人又於同年4月間某日││││││,先以每兩3萬5,000元之││││││低價,販賣2兩黃金予金育││││││任以取信金育任,致金育任││││││一時不察,誤信可低價購買││││││黃金獲利乙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4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共計││││││支付現金28萬元以購買8兩││││││黃金,但趙芳瑜、陳雅各未││││││能依約交付黃金。金育任於││││││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向││││││陳雅各、趙芳瑜要求返還所││││││支付之上開現金,陳雅各、││││││趙芳瑜一直避不見面,始知││││││受騙。││├──┼───┼────┼────────────┼───────┤│6│13│告訴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明知其│陳雅各共同犯詐││││許志誠│等並無資金可供借貸予他人│欺取財罪,處有│││││,卻於102年1月間某日,│期徒刑陸月,如││││行為人:│在高雄市某處,推由趙芳瑜│易科罰金,以新││││趙芳瑜、│向許志誠佯稱有330萬元資│臺幣壹仟元折算││││陳雅各。│金可供借貸,借貸期限2年│壹日。│││││,需先收取利息28萬元,並││││││佯稱在旁之陳雅各為高雄市││││││名人陳田錨之孫子,致許志││││││誠一時不察,誤信趙芳瑜所││││││述陳雅各有資金可供借貸,││││││及陳雅各為名人陳田錨孫子││││││之背景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支付利息28萬元,││││││以向陳雅各借款330萬元,││││││期限2年。嗣後趙芳瑜、陳││││││雅各與許志誠約定於102年││││││1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三││││○○○區○○路與陽明路路口附││││││近之咖啡店見面,雙方再次││││││確認上開借貸條件後,許志││││││誠遂將借據及28萬元利息交││││││付與趙芳瑜身旁之陳雅各,││││││由陳雅各交付錚邦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30萬元支票1││││││張與許志誠,許志誠於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始知受││││││騙。││├──┼───┼────┼────────────┼───────┤│7│14│告訴人:│緣朱祥根因在屏東縣內埔鄉│陳雅各共同犯詐││││朱祥根│有建案,需要投資資金,因│欺取財罪,處有│││││而透過黃坤家介紹,認識趙│期徒刑陸月,如││││行為人:│芳瑜、陳雅各2人。趙芳瑜│易科罰金,以新││││趙芳瑜、│、陳雅各2人明知其等並無│臺幣壹仟元折算││││陳雅各│資金可供投資他人,卻於10│壹日;又共同犯│││││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詐欺取財罪,處││││○○○區○○路○○○號耕讀園│有期徒刑參月,│││││,向朱祥根佯稱可出資與朱│如易科罰金,以│││││祥根合作成立建設公司,一│新臺幣壹仟元折│││││起合建房屋,但要求朱祥根│算壹日。│││││先出資27萬元承租房屋作為││││││公司之辦公室,以利公司之││││││成立,並佯稱在旁之陳雅各││││││為高雄市名人陳田錨之姪子││││││,致朱祥根一時不察,誤信││││││趙芳瑜、陳雅各有資金可供││││││借貸,及陳雅各為名人陳田││││││錨姪子之背景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支付承租公││││││司辦公室之租金27萬元。嗣││││││後趙芳瑜、陳雅各於102年││││││4月間某日與朱祥根約定於││││││上開耕讀園見面,朱祥根遂││││││將27萬元現金交付與趙芳瑜││││││,趙芳瑜隨即交付身旁之陳││││││雅各保管;另趙芳瑜、陳雅││││││各又於102年5月間,向朱││││││祥根佯稱其等資金均由趙芳││││││瑜之丈夫管理,如要資金順││││││利到位,以成立建設公司,││││││需買黃金送給趙芳瑜之丈夫││││││,致朱祥根一時不察,誤信││││││趙芳瑜、陳雅各之資金均由││││││趙芳瑜之丈夫管理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黃金項││││││鍊送給趙芳瑜之丈夫。嗣後││││││趙芳瑜、陳雅各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朱祥根約定於上││││││開耕讀園見面,朱祥根遂將││││││價值6萬8,000元之黃金項││││││鍊交付與趙芳瑜,趙芳瑜隨││││││即交付身旁之陳雅各保管。││││││嗣後因趙芳瑜、陳雅各避不││││││見面,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原起訴│被害人或│犯罪事實│││書附表│告訴人││││編號││││││行為人││├──┼───┼────┼────────────────────┤│1│4後段│被害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於102年5月11日,由趙││││劉偉丞│芳瑜邀約在高雄市某處之白金漢宮酒店,向劉│││││偉丞佯稱先借款2萬3,000元及代墊酒店消費││││行為人:│1萬5,000元,其隔2日後即可連同劉偉丞之││││趙芳瑜、│前投資的獲利一併歸還,致劉偉丞借款2萬3,││││陳雅各│000元及代墊酒店消費1萬5,000元。││││││├──┼───┼────┼────────────────────┤│2│5│被害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蔡金花│高雄市○○區○○巷00號埤北里里長辦公室及││││周治君│蔡金花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趙芳瑜佯稱其經營廢五金提煉黃金,從事黃金││││行為人:│買賣,邀約蔡金花、周治君投資云云,致周治││││趙芳瑜、│君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海軍總醫││││陳雅各│院交付6萬元、在蔡金花上開住處交付4萬元│││││與趙芳瑜及陳雅各,蔡金花亦在其上開住處交│││││付5萬元與趙芳瑜及陳雅各;另趙芳瑜、陳雅│││││各2人又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蔡金花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佯稱可幫忙│││││加工金飾云云,致蔡金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金│││││項鍊1條、戒指1個、 龍鳳玉佩 1個(價值10│││││萬2,000元)。││││││├──┼───┼────┼────────────────────┤│3│6前段│被害人:│趙芳瑜於10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李信昌│佯稱邀約李信昌一起投資廢五金提煉黃金生意│││││云云,致李信昌於10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行為人:│市○○區○○路之農會對面附近,交付現金8││││趙芳瑜、│萬元與趙芳瑜及陳雅各,趙芳瑜則交付湘暘餐││││陳雅各│館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20萬元客票1紙以│││││取信李信昌(該支票事後亦遭退票)。││││││├──┼───┼────┼────────────────────┤│4│8│告訴人:│趙芳瑜於100年間某日,有意投資謝秀美所經││││謝秀美│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妮小吃部│││││,謝秀美同意以5萬元讓趙芳瑜投資,惟趙芳││││行為人:│瑜僅支付1萬元供該店點唱機汰舊換新,事後││││趙芳瑜、│趙芳瑜即夥同友人前往該小吃部消費約2萬元││││陳雅各、│均未付款。嗣趙芳瑜於101年11月間撥打電話││││王信元│予謝秀美恐嚇稱:「若不來,明天不用開店」│││││等語,隔日該小吃部即被砸店,致謝秀美心生│││││恐懼,因而於102年4月24日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同意轉讓金妮小吃部50%之股權予陳雅│││││各,並將1萬元及該股權同意書交與趙芳瑜指│││││派之王信元。│├──┼───┼────┼────────────────────┤│5│9│被害人:│黃柏福、趙芳瑜、陳雅各3人於103年3月20││││江鳳卿│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妮小吃部,│││││脅迫江鳳卿以4萬元買謝秀美股權,由趙芳瑜││││行為人:│恐嚇稱:若不買下謝秀美股權,店就沒辦法經││││黃柏福、│營等語,致江鳳卿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和解書││││趙芳瑜、│並交付4萬元。││││陳雅各││││││││││││├──┼───┼────┼────────────────────┤│6│13│告訴人:│趙芳瑜、陳雅各(詐欺取財部分,詳貳、六││││許志誠│)、黃柏福3人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許志誠佯稱有330萬元資金可供借││││行為人:│貸,借貸期限2年,需收取利息28萬元,致許││││趙芳瑜│志誠同意先行支付利息28萬元,以向陳雅各借││││陳雅各│款330萬元,期限2年。嗣後趙芳瑜、陳雅各││││黃柏福│與許志誠約定於102年1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路口附近之咖啡店見│││││面,許志誠遂將28萬元利息交付與趙芳瑜身旁│││││之陳雅各,由陳雅各交付錚邦有限公司開立之│││││金額330萬元支票1張,許志誠於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始知受騙。││││││├──┼───┼────┼────────────────────┤│7│15│告訴人:│趙芳瑜、陳雅各2人於102年5月初某日,在││││鄭士軒│鄭士軒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42之│││││1號住處,向鄭士軒佯稱:陳雅各要在高雄市││││行為人:│選里長,請鄭士軒來幫忙,每月支付5、6萬││││趙芳瑜、│元薪水,但要求鄭士軒先拿出20萬元投資趙芳││││陳雅各│瑜之殯葬業云云,致鄭士軒於102年6月18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與趙芳瑜、陳│││││雅各;另趙芳瑜、陳雅各2人又於同年6月間│││││,在某處,向鄭士軒佯稱:可拿出30萬元投資│││││趙芳瑜在屏東經營之環保回收業云云,致鄭士│││││軒於同年6月28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與趙芳瑜、陳雅各。│││││││││││└──┴───┴────┴────────────────────┘附表三:
在黃柏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396-K3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木質球棒2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四:
在黃柏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玩具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西瓜刀2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鋁質球棒5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五:
黃柏福提出予警局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M│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附表六:
在陳雅各位於屏東市○○○路國際大鎮地下室2樓0286-RN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鋁質球棒2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本票1張(NO.39257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借據1張( 蕭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身分證影本1張(蕭文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和解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高雄市左營區北埤里94年度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層座談會會議資料1本(共38頁││││)││├──┼─────────────┼──────────┤│7│左營區戶長名冊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七:
在陳雅各位於屏東市○○○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紅米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2│身心障礙手冊1張(趙芳瑜)│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5行動│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4│陳盟德刑事庭傳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趙芳瑜執行命令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趙芳瑜執行命令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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