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5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依財 相對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復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明訂。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報關業,惟因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遂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及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處分,共288件,各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罰鍰288萬元,復已陸續於108年8月7日、13日、14日、19日、23日、27日、28日、30日及同年9月3日送達在案,惟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滯欠清冊、公司基本資料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則本件係聲請人依關稅法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今罰鍰總額為288萬元,已超過半數資產,顯有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故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8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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