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珀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

  ⒉第7行關於「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鄒珀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鄒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珀軒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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