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劉逢禮 再審相對人 陳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
8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雖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但其並未說明原因,經核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性格反覆無常、喜怒無常,且任意終止契約,而依兩造間契約,任何一方毀約時須賠償對方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細繹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書狀可知,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書狀中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僅係關於事實之陳述,顯未就原確定裁定適用何等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具體情事之指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對本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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