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禁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I00000000號)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惟受處分人於期間內之98年4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6MG/L,超過標準值」違規。受處分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4月26日期滿,業已實質確定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7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狀誤載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支付2萬元,為一罪不二罰,懇請法官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於97年4月2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4月2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6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2萬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9日履行完畢,嗣於99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須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應得被告之同意,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或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此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四)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五)從而,受處分人既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據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查,本件受處分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2萬元。該捐款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6萬元,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4萬元。
(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