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07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9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時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203公尺)」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99年4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0732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早上7時41分許,正值上班尖峰時刻,車輛繁多,且伊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最後才切入外側車道,後遭警員攔下。然就當時車多與壅塞狀況下,伊自認並無超速,況以203公尺之距離,如何能確保不被其他車道之車輛阻擾測速槍偵測之準確性。而警員所持雷射槍未具照片影像,難以證明伊駕駛之車輛有超速之事實,故伊對於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1月2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9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時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203公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07328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測速及攔查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 陳家慶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持雷射槍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就站在巡邏車駕駛座車門外面,往後偵測照到這部車就是違規單上的車超速,時速111公里,測到之後我就持指揮棒,由我們同事 李佳智 按車子的警報器把該車攔停。我就告訴駕駛人雷射槍測到的車速,及該路段的限速,也有出示雷射槍給駕駛人看,雷射槍上面仍然顯示所測到的數據,因為雷射槍有測到速度的話就會在螢幕上鎖定,除非我們有按其他按鍵數字才會消失,出示給駕駛人看之後就要駕駛人提出駕照、行照,提出之後就拿給我同事李佳智來製單。當天我們是巡邏勤務,我今日有帶當日勤務表及領用器具登記表及合格證書,巡邏勤務的時間是早上6點到10點,我跟李佳智一組,平常我們這班的方式是從樹林收費站開始往北,會先到土城42.8公里處簽巡邏箱,之後就往北到31.5公里,作定點測速。當日的執勤方式,我們就一人開一部車移到南下39.5公里處,到了之後我們就下土城簽到,然後在土城迴轉,然後到北上31.5公里處做定點測速;當時天候良好,測速時車流量沒有回堵的情形,車速是暢通的,雷射槍鎖定的距離要看路況,如北上31.5公里處路況良好的時候,3、
400公尺的距離都可以測得,假設被鎖定的目標在最內側車道,中間的車道有車經過時,我們通常不會去測最內側的車輛,因為會有攔停的困難,但是路況良好的時候,中線及外側沒有車的時候,因為要攔停比較沒有危險。但是依雷射槍有個紅色的框框指到哪部車就會測那部車,不會因此受到影響。當時我們有鳴警報器,因為這是我們有規定的,當時沒有回堵,如果有堵車我們就不會實施測速,我們會判斷當時大家的車速有8、90公里以上,我們就會實施測速,因為該路段的速限是90公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有證人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99年1月26日勤務分配表及領用器具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警員陳家慶所隸屬之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內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均在有效期間內使用。其中據證人所證述於違規當日用以確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雷射槍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月18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且執勤人員係經由該測速器,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其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3月26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324號函及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8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型號:PROLASERⅢ、器號:PL19003、檢定日期:98年8月18日、有效期限:99年8月31日)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本件舉發警員陳家慶自85年7月起開始服務於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自服務單位配發雷射槍後即開始操作使用至少約5、6年,業據其證述詳實在卷,是其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為其專有職務,就雷射測速槍之操作實施,經有相當之教育訓練,並對其操作方式必知之甚篤,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且異議人遭攔停舉發之超速違規時間,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故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警員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是該雷射槍之準確性,應無可疑,且依雷射測速槍之運作方式,係不問該車行駛何車道,均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自無與其他車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異議人亦不否認證人陳家慶有提出雷射槍數據予其確認所顯示數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證人陳家慶之偵測結果應屬可信;反觀異議人徒憑空言恣意質疑舉發警員之專業性及使用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尚無足取。
㈢再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
權行使。按汽車超速行駛此類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依測速槍測定違規車輛行車速度暨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亦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異議人雖辯稱當日7時41分許正值上班尖峰時刻,車輛繁多且壅塞,惟實施測速當時車流量並無回堵狀況、車速暢通可達時速90公里以上,如遇有堵車就不會實施測速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是以,自難僅憑異議人主觀認為車流壅塞,客觀上即無可能有超速之情。異議人又辯稱本件未有採證照片影像加以佐證,惟其並未能提出值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況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警員執行勤務時較一般平面道路具有更高度危險性,是實無從另課予警員再行預留證據拍照等法無明文規範之義務。職是,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該舉發之警員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之證據,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依其證述內容,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企圖執前詞置辯,否認違規等情,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9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時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203公尺)」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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