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據此,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93年1月16日起,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基此,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又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且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茲就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前開規定已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或3倍,而逕排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對於刑法分則所定之罰金刑,應不生影響;又修正刑法第41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經修正,併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第2條已無存在必要,併予刪除,從而,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不生影響。故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分則之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公佈廢止致本件適用第16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至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之規定或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之規定而有異,則依前述意旨,就本件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所應適用之規定,僅依裁判時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之規定即可,從而,關於本件各方面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僅就第16次刑法修正生效前即95年7月1日前之規定與第16次刑法修正後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即可,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定罰金刑上限為5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最高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非屬經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換算後同為新臺幣15,000元,是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逕依修正後規定即可。
另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豪謙何東 卻等人管領、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因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房屋交由不知情之他人管領並出租收益。準此,依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態樣,客觀上既足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權能,即應負竊佔罪責,兼衡其竊佔時間非短、對於房屋所有人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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