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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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時,其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貪圖便利,即貿然將前揭汽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臺灣土地銀行前路邊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後旋即熄火下車,並進入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內洽辦業務,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發覺上開由甲○○所駕駛之汽車違規停放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側車身處,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本案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