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33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80年9、10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5年1月12日以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98年2月20日98年度再審字第1615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其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張信雄
委員朱瓊華委員柯慶賢委員洪政雄委員簡朝振委員林開任委員許國宏委員蔡秀雄委員吳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