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告 黃俊雄

被告 范光盛 (已歿)

被告之

承受訴訟人 范美珠 即范光盛之繼承人

范光榮 即范光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范美珠、范光榮為被告范光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而范美珠、范光榮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之11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卷宗可佐,惟原告、范美珠、范光榮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 士簡 字第 482 號裁定(111.08.02)[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