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聲請人協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洪馳 聲請人 趙永青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破產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破字第21號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3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再者,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348號強制執行事件,是經臺灣臺北地院之囑託下所為之執行程序,此程序是否停止,自應由囑託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又聲請人既已向其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之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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