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家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冠霖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前後陸續還款70萬元,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表示願將
140萬元尾款一次還清,但相對人卻提出大於原債務額度金額補償,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持以強制執行,由鈞院以板院清100司執地字第119408號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設定之不動產。故聲請人願供擔保提存140萬元,爰狀請鈞院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9408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其有何上開得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且本院民事科、簡易庭亦均查無聲請人提起任何得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之訴訟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之規定情形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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