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明琮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其為抵償對身份不詳之「林先生」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林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並將系爭MaiCoin帳戶提供予「林先生」使用。嗣「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MaiCoin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自稱「 小文 」與 詹前鼎 聯繫,並對詹前鼎佯以「交友見面需支付款項」、「若不支付將找你家人麻煩」等語,而對詹前鼎施用詐術,致詹前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依指示持超商代碼(第二段條碼:010703Z000000000)繳費2萬元,而該筆款項係加值至劉明琮之系爭MaiCoin帳戶內且轉換為虛擬貨幣,而難以追查。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明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系爭MaiCoin帳戶為虛擬貨幣帳戶,以為係遊戲帳戶,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系爭MaiCoin帳戶,並提供「林先生」使用。嗣「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MaiCoin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3日以上開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依指示持上開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而該筆款項係加值至系爭MaiCoin帳戶內,且轉換為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對話截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依我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系爭MaiCoin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任將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具有容任幫助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幫助犯。
㈡經查,被告申辦系爭MaiCoin帳戶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保卡,且需綁定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並記載手機號碼、電子信箱資料,且需持上開身分證拍照表示供申辦MaiCoin帳戶註冊之用,有系爭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從申辦文件需被告雙證件及銀行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並需持身分證拍照證明以觀,實與金融帳戶申辦程序相當,顯然並非遊戲帳戶之申辦程序,被告辯稱其不知申辦之系爭MaiCoin帳戶為虛擬貨幣帳戶,以為係遊戲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自不可採。
㈢被告自承其提供系爭MaiCoin帳戶即可不用償還3萬元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為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而被告提供系爭MaiCoin帳戶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被告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MaiCoin帳戶之對象,僅知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先生」,則其交出系爭MaiCoin帳戶後已難追索系爭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去向,如同喪失對系爭MaiCoin帳戶之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系爭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後續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詢問「林先生」系爭MaiCoin帳戶是否要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自已預見將系爭MaiCoin帳戶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當作洗錢、詐欺工具之可能性,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亦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即貿然系爭MaiCoin帳戶予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系爭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系爭MaiCoin帳戶因而不用償還3萬元債務已見前述,則被告自已取得相當於3萬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編號帳戶資料內容備註1帳戶業者現代公司偵卷第37頁2申請人及拍照申請日期劉明琮/110年6月29日同上3註冊平台名稱MaiCoin同上4綁定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5綁定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look.com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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