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瑀彤
鍾書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62號、110年度偵字第392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瑀彤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鍾書庭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瑀彤、鍾書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本案告訴人 錢薇伊 雇用被告鍾書庭為到府服務之母嬰護理師,然並未同意讓被告黃瑀彤進入其住處。而被告鍾書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貿然使被告黃瑀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依前揭說明,自該當上開無故侵入之要件。㈡核被告黃瑀彤、鍾書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被告黃瑀彤、鍾書庭就本案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鍾書庭受告訴人錢薇伊雇用為到府服務之母嬰護
理師,惟被告鍾書庭未獲告訴人之許可,使被告黃瑀彤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瑀彤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鍾書庭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到府月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之素行,及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等情,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況,並期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為建立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均諭知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黃瑀彤、鍾書庭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62號110年度偵字第39219號被告黃瑀彤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書庭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書庭受錢薇伊雇用擔任到府服務之母嬰護理師(俗稱月嫂),黃瑀彤為鍾書庭之友人。詎鍾書庭與黃瑀彤明知未經錢薇伊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由鍾書庭使用錢薇伊暫時給予其上下大樓使用之電梯感應磁扣,協助黃瑀彤搭乘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之大樓電梯,並無故進入錢薇伊位於前開社區7樓之住處內。
二、案經錢薇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同意,攜同同案被告黃瑀彤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2被告黃瑀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同意,協同同案被告鍾書庭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錢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事實。2、證明其未同意被告鍾書庭攜同友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事實。3證人 魏國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錢薇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瑀彤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3、證明其亦未同意告鍾書庭攜同友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事實。4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證明告訴人設籍在上址之事實。5本署當庭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鍾書庭有於上開時間,搭乘上址社區電梯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書庭、黃瑀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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