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告 徐雅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游聿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一、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二、兩造願於111年4月10日前會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取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款658萬元。若帳戶內款項不足658萬元,由被告負責補足。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僅領取507萬9,228元,不足150萬0,772元,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由被告補足之。原告於111年4月1日發函請被告應於4月10日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給付168萬元,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項補足上開帳戶內不足之款項150萬0,772元,被告屆期未給付。嗣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函覆僅願就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執行;第二項部分則因非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而不予執行,是本件仍有起訴請求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伊應補足150萬0,772元部分伊沒有意見,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兼有私法上和解
之性質,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就前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111年3月8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項約定:「兩造願於111年4月10日前會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取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款658萬元。若帳戶內款項不足658萬元,由被告負責補足」,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是兩造間無再就前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爭執,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以解決紛爭。惟被告未按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項之約定,於111年4月10日前補足前開帳戶內金額至658萬元,尚不足150萬0,77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出款確認書、律師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4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被告未按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項履行契約義務,尚積欠原告150萬0,772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補足上開帳戶內款項至658萬元之契約義務,參諸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項約定,乃附隨於原告領取帳戶內款項658萬元之時點,是被告最遲亦應於111年4月10日前完成補足義務,核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0,772元,及
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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