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電力電纜線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德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12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70號被告周德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1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以持剪刀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力電纜線(長度約12公尺,重量約9公斤,價值約1151元)。嗣因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南區技術員 王譯正 於巡修時發覺電線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譯正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失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2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所竊得電線已經變賣,其變賣竊得物品所得之價金,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剪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本次失竊並未造成輸電中斷或用戶停電之情形,自無妨害電氣事業致公眾利益生相當危險之可能,要無論以刑法妨害公用事業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