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價格(新臺幣)」欄之「44元」後補充「(共88元)」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分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 葉俊瑩 所有之雨傘1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俊瑩,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5705號卷第3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數量1豪德燒烤雞肉罐1罐2日清大盛裝日式炒麵-豚香1碗3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2碗4興蘭綜合豆果子1包5統一咖啡廣場1瓶6Dr.Milker拿鐵咖啡1瓶7義美蝦仁炒飯1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05號被告黃啓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分店(下稱全聯公司桃園大有分店)之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全聯公司桃園大有分
店之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離去之際,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葉俊瑩放置在賣場外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嗣經葉俊瑩及全聯公司桃園大有分店店長 許嘉芳 察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為黃啓翔所為,並扣得竊得之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葉俊瑩及許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啓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俊瑩、許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全聯公司桃園大有分店出具之購買明細表。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雨傘)贓物領據各1份。
㈤111年6月7日、8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數量價格(新臺幣)行竊日期1豪德燒烤雞肉罐1罐59元111年6月7日2日清大盛裝日式炒麵-豚香1碗85元111年6月7日3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2碗44元111年6月7日4興蘭綜合豆果子1包108元111年6月7日5統一咖啡廣場1瓶22元111年6月8日6Dr.Milker拿鐵咖啡1瓶37元111年6月8日7義美蝦仁炒飯1盒48元111年6月8日總計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