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井勝宏 被告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利息,屬通常訴訟事件,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正(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因其減縮後請求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擔任傑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生長於系爭社區共有地防火巷之大樹(系爭大樹)並非原告所種植,刈除系爭大樹應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竟仍於109年10月14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桃園市政府指摘原告「不願自行刈除自家大樹」,復於110年7月8日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辱以「井勝宏因不滿本管委會未出資砍除自家大樹,方寄黑函予主管機關」,繼於110年8月20日向鈞院以陳述意見狀記載「...本社區為了他家後院一棵大樹紛紛擾擾」、「井勝宏未達私利不擇手段,行為實在偏差」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5日擔任中華21世紀陶瓷發展協會理事長,曾發函予系爭社區管理協會表明系爭大樹為其「自種」32年老樹,因為原告已經自承系爭大樹為其所自種,才會於109年10月14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桃園市政府指摘原告「不願自行刈除自家大樹」。又110年7月8日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井勝宏因不滿本管委會未出資砍除自家大樹,方寄黑函予主管機關」,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所為的發函,與被告無關。至於110年8月20日向鈞院以陳述意見狀記載「...本社區為了他家後院一棵大樹紛紛擾擾」、「井勝宏未達私利不擇手段,行為實在偏差」等語,當時實際情況確實也是因為系爭大樹產生紛擾, 上開 言論未損及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提及原告不願刈除自家系爭大樹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函文、公告及民事意見陳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
23、59、51至53頁),被告雖自承有上開言論,惟否認該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已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但其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原告不願刈除系爭大樹言論,已貶損其
名譽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中華21世紀陶瓷發展協會於108年4月5日21陶字第2019040005號書函之內容,可知原告確於書函內容中自陳系爭大樹為其自種之32年老樹,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64頁),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所謂「自種」不代表是自己種的云云,顯屬辯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樹為原告所自種,難認被告於言論中提及原告不願刈除系爭大樹有何不法。至原告雖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4月1日函文、工程協議書影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簡字卷第25至29頁)用以證明系爭大樹係野生大樹,非其所種植;惟查,觀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4月1日函文暨所附照片,僅見系爭大樹樹根盤根錯節卡於防火巷圍牆上,本無從認定為野生或他人所植栽;另工程協議書主要本於平等互助之精神,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F棟住戶、地主及施工廠商四方協議刈除系爭大樹之妥善處理方式,實未予細究系爭大樹之成因,自無以憑上開證據即認系爭大樹非原告所種植。
㈢綜合被告所為之言論,乃係本於原告書函所為之自陳,佐以
現場系爭大樹生長情形,本難分辨為野生或為原告所自種,是被告所為「原告不願刈除自家大樹...為私利不擇手段」等言論,雖不能證明系爭大樹為原告自種為真實,但依本件證據資料,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真實善意不罰原則,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何不法性。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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