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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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壽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壽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劉憲龍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前,給付被害人劉憲龍新台幣參萬元完畢,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劉憲龍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依上開期限匯款至被害人劉憲龍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壽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 劉子昂 坦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李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 劉子昂坦承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條件,業據記明筆錄,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同時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劉憲龍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未依約支付,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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