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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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98號被告李旺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0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 張朝翔 去上廁所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朝翔所有,置放於該處腳踏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毛蟹3隻),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朝翔回來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李旺錠,並當場起出手提袋1個及毛蟹3隻(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朝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