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江彥旻林思宇 等2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行為已有不當,復對於依法前來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61號被告馮正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0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嘴歪歪」、「紅眼症」、「一毛三就是一毛三,多讀點書」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思宇、江彥旻, 嗣經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平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
(二)警員 周義峰蔡維靜 、江彥旻、林思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案發現場之蒐證錄音及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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